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
上诉人农某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汽车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农某、被上诉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讼争车辆登记在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运公司”)名下,颜某作为该车实际车主,于2010年5月19日与宇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5月28日,农某向颜某借用讼争车辆,并出具《借车条》,颜某在交车时将行驶证正、副某、桂交运管南字(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购置证、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保单号分别为:(略)和(略))、通行证、司乘人员保险单一并交予农某持有。农某使用车辆过程中,将车辆送入南宁市X区X路X号虎邱汽配城一汽车修理厂,2010年7月6日,颜某自行将车开走。2010年7月8日,颜某与农某签订《租车协议》,将原先借用讼争车辆改为租用该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8日,租金为: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8日的租金共计3500元,2010年7月8日之后的租金,农某应于2010年8月8日前支付1650元,2010年9月8日前支付1500元,2010年10月8日前支付1500元,如农某未依约支付租金,颜某有权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颜某又将车辆交给农某使用。农某已向颜某支付了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8日的租金3500元,但2010年7月8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支付。颜某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农某支付颜某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的车辆租金共计4650元;2、农某返还车辆及相关证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为现车辆下落不明,颜某自愿撤回要求农某返还车辆、相关证件以及支付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的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农某的妻子甘碧莲于2010年11月30日以农某患有精神病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又于2011年4月8日撤回了申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农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农某主张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甘碧莲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又撤回申请,现农某无证据证明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予采信,视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颜某与农某签订《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农某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颜某起诉时合同期限未满,基于农某的违约行为,颜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今合同期限已届满,无解除必要,故颜某依约要求农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在《租车协议》中约定,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8日租金共计3500元+1650元+1500元+1500元=8150元,其中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8日的租金3500元农某已支付,尚拖欠租金4650元,农某应向颜某支付车辆租金4650元。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农某支付颜某租金4650元。
上诉人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车辆登记在宇运公司,被上诉人作为该车实际车主,2010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用该车辆,并即时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2010年7月6日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停放在南宁市X区X路X号虎邱汽配城一汽车修理厂内的讼争车辆撬锁开走,修理厂戴文方通知上诉人后即与上诉人到邕武派出所报案,7月8日被上诉人为逃避刑事责任与上诉人签订一份《租车协议》,上诉人已交付租车费3000元及三个半月的高额利息1650元共4650元给被上诉人。7月10日因上诉人租得讼争车辆,但未能请到司机开讼争车,故被上诉人为了能将车辆租给上诉人同意为上诉人开车并出据保证书,但被上诉人未能按保证书上的保证为上诉人开车,也未将车交给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租车协议》有效上诉人没有异议,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未按保证书为上诉人开车,也未将车交给上诉人使用,故该租车协议因被上诉人违约而没能履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4650元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颜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二、关于车辆被撬锁的问题,该车辆是因为借车合同到期,被上诉人自己去拿回来。后双方签订《租车协议》时,又将车辆停放到虎邱汽配城的一汽车修理厂,上诉人除按租车协议支付租金3500元给被上诉人外,未再支付钱给被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只是收回本金。三、关于开租车的问题,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帮上诉人开该车,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先支付费用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开车。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租金46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颜某与农某签订《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权利义务。颜某将原先借用本案讼争车辆改为租用车辆给农某,依该协议农某应向颜某支付租金从2010年5月至7月8日支付3500元,2010年7月8日至10月8日总租金为4650元,于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分三次支付完。农某在签订协议时已支付2010年5月至7月的租金3500元,对2010年7月8日至10月8日的租金4650元,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支付,也没有将讼争的车辆返还给颜某,已构成违约。农某主张颜某在签订租车协议时未将讼争车辆交给其使用,其不支付租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双方确认现讼争车辆下落不明,颜某自愿撤回要求农某返还车辆、相关证件以及支付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的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判决农某支付颜某租金4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孙泽兵
审判员覃尹柔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