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系原告韩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住所地韶山市X路。
负责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慧红、人民陪审员刘某兵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由韶山火车站往永义方向行驶,在湘S208线韶山市X路口左转弯往永义纸厂方向行驶时,遇韩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后座搭乘郭庭、郭腊)从韶山火车站回银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韩某、郭庭、郭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赴现场调查处理,依据有关规定于2009年9月2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庭、郭腊无责任。
韩某受伤后于当日被人送往韶山医院救治,后因病情需要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出院后在楠竹山江南医院等处治疗,其中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另为其支付现金4500元,其余医疗费为韩某支付,郭庭、郭腊的治疗费亦由刘某某支付。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评定为伍级伤残;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功能障碍,且有社会功能智缺陷,评定为柒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x元左右,三年后如抗癫痫治疗不能停药,需终身服药,费用另行评估。
2008年5月17日,刘某某与人民财保韶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湘x为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元;
三、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外,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韩某其它损失2200元;
四、原告韩某三年后如需继续服药治疗,其相关费用另行协商处理。
上述款项在协议达成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韩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忠
代理审判员曾慧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