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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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故意伤害X某X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男,X某年X某月X某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X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X某,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X某X,住武功县X某,(系X某之兄)。

被告人X某X,男,X某年X某X某出生,陕西省武功县X某人,现住本村X某,农民。2011年X某X某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X某X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某X某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诉讼代理人X某、X某X。被告人X某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X某X某上午,被告人X某X某其妻子X某、女儿X某X某人和被害人X某在其家门口,因栽树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X某X某现场的镢某打在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X某的伤情经X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用镢某打伤被害人身体,被害人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诉称:由于被告人X某X某自己持械致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58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X某X某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客观性没有异议,但事情的起因是X某在我家门口的路上栽树,我妻子阻挡发生了纠纷,当时我在村里打牌,别人告诉我后我过来发现他和我妻子及女儿已经打在了一起,他用镢某胡某将我女儿面部划伤,他用镢某打我没有打上,我夺过镢某在他脸部抡了一下,随后就把我女儿带到医院看病去了。对X某的医疗费表示愿意调解处理,但X某也将自己女儿致伤,对此医疗费他也应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称:被告人X某X某自己的伤害已经蓄谋已久,并且事发当日用刀将其致伤;请求从严追究其刑事责任;追究其妻X某的刑事集附带民事责任;追究证人X某私藏物证的法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某X某:该案事实侦查不清,凶器认定有误;证言不实;公安机关违规操作和造假,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重新侦查。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某称: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印证。被告人认罪态度差,应加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X某被害人X某系同村村民,双方是斜对门在同一条街道居住,2011年X某X某中午,被害人X某在其家对面的的村上集体地方因栽树一事,先与被告人X某X某妻X某发生争执,继而争吵打架,此时有村X某里打牌的X某X,X某X某到门口发现X某与其妻已经打在一起,后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X某X某现场的镢某打在X某左眼部位,致其受伤,X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在2011年X某X某被致伤后在X某厂职工医院住院至2011年X某X某日,在武功县X某医院住院自2011年X某X某日至2011年X某X某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941.68元,在西安X某医院检查购药1091.8元,之后因鉴定伤情在X某市X某医院门诊检查、鉴定花去59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386.5元。复印照相花去111.9元,在武功县X某医院和西安X某医院门诊检查花去216.5元,诊断为:1.左眼外伤;2.左眼眶内壁骨折;3.左眼上下睑皮肤裂伤;4.左侧额部皮肤裂伤。损伤属十级伤残。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某、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X某X某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X某X某X某时许,我与我村的X某X、X某、X某几个在X某X某打麻将,X某过来对我说我对门的男子打我妻子和女儿,我一听就停止打麻将,跑到我家门口时,看见X某用拳头在我妻子和女儿身上打,于是我就上前用拳头在X某的身上打了两拳,这时X某就随地捡了个硬材在我头上打了一下,将我的头顶打伤,我将他手中的硬材夺下后也在他的面部打了一下,X某往后退了几步,我还准备打的时候,我女儿X某X某过来将我抱住,然后X某在地上捡了一把镢某胡某,结果将我女儿X某X某面部打伤,我一看女儿受伤,就很生气,我就夺过X某手上的镢某,X某刚准备跑时,我就用镢某在X某的面部抡了一下,X某就受伤躺在地上,过了一会X某的儿子和X某X某来到现场,X某的儿子从家里拿了把锄某要打X某X,被X某X某下摔在地上,X某X某将现场一把铁锨摔坏,这时周某的群众就多了,才将我们拉开,后来我们就各看各的病了。我当时是用镢某头部铁质某面打在X某的面部,具体打在X某面部什么位置记不清了。用硬材打在他面部什么部位我也没看清。我用硬材和镢某各打了X某一下。在我将X某手中的镢某夺下后,他再也没有拿过其他工具。我女作X某X某时只是抱着我,没有拉X某。现场当时有一把镢某、锄某、洋镐、刀、铁锨,是X某栽树和砍材拿的。镢某是头部铁质,长约40公分,宽3公分,稍微有一点点弧形,木头把子长150公分。现场的硬材很多,我分不清楚那根是打架用的。我当时打X某时没有多想,就是看到他把我女作脸打破后,我一急就夺过镢某随手抡了下,当时脑子一片空白,打完我有些后悔,但是当时我控制不住自己的心情。X某X某时为什么将锄某和铁锨摔坏,我不知道。我对X某的伤情没有意见。我没有用刀砍X某。打架的原因是因为X某在我家对面5米左右的公家地方栽树。我认为打架双方都有责任,但X某的责任大,让我给他赔偿医疗费,不可能。

2.被害人X某陈述:曾用名叫X某。2、2011年X某X某X某点左右,我在我家门口西2、3米处的地里种树,这时X某就从她家出来因我在地上种树与我发生了争吵(X某说这是公家地),没一会X某X某从家里出来与我发生争吵,在我与X某、X某X某生争吵的过程中X某X某其西邻家出来就向我扑来,X某X某其妻子说:“把这给死弄”,然后X某就用手在我脸上和脖子上抓,X某X某在我身后用手在我的后脑上连续打了3、4下,X某X某上来抱住我,我顺手在地上捡了一根树枝就向X某X某上抡,结果打在了X某X某脸上,这时X某X某在我种树的地方拿起我种树时用的砍刀在我的眼部砍了三刀,然后我就跑回家了,之后我儿子X某X某家将我送到X某厂医院。X某X某用的砍刀长35公分左右,宽10公分左右,刀是黑色的,单韧,刀头是平的,是我自制的。整个打架过程中再没有其他人用过工具。我当时眼睛疼的睁不开,没有注意周某不有谁。刀后来被X某X某走了。锄某是我和X某X某完后,我儿子从家里拿到现场的,他当时准备打X某X,因为X某X某X某X某子的哥哥,我与X某X某前有过予盾,我儿子可能以为是X某X某的我。我的轻伤害案件我不自诉,要求公诉。

3.证人X某X某言:证明系X某X某女。2011年X某X某X某时许,我在家睡觉,听见门口有争吵声,出来到门口发现是我妈和我们家斜对面的X某因种树发生争吵,这时我爸X某X某西边过来,就把X某在我家门口公家地上栽的树往倒的推,X某就用铁锨在我爸的后背上打了一下,我就上前拉架,X某放下铁锨,又在地上捡起一根树根乱抡,抡到我的脸上了,我觉的头昏就坐在地上,后我被我爸和我妈送到医院,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X某X某X某头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因为当时我受伤了,所以我没注意。当时打架现场有些人,但我都不认识,都是我家周某的邻居。

4.证人X某X某言:证明当天上午,我娃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X某被人打伤了,后我回来将他送到医院。我丈夫是被人用刀砍在了眼眉处。具体和谁打架我不清楚,我家和X某X某因地畔子的事有矛盾。

5.证人X某言:证明当天X某在我家对面种树,我说是公家的,你别在这挖土,于是我们二人发生撕扯,紧接着X某X某出来拉架,这时我丈夫X某X某过来,就骂X某,并把树往倒的推,然后X某用一根棍某在X某X某后背打了一下,这时X某X某前拉架,X某用棍某在了X某X某头上,X某X某扑到X某跟前抓住他的的棍某,X某抽出棍某后在X某X某头上打了下,X某X某在地上捡了一根树根在X某的脸上抡了下,然后X某就睡到我家门口了,我们没管X某,把X某X某到医院了。从X某处提取了一把锄某,镢某一把,洋镐一把、棍某、刀、铲子,还有一根断裂的棍某。

6.证人X某X某言:证明曾用名X某。2011年X某X某中午,我在X某X某中和X某、X某X、X某X某起打牌,X某X某,X某X某妻子、女儿和他家对面的人打起来了,随后我们就一起来到打架现场,看见X某X某对面的男子用拳头在X某和X某X某上打了几拳,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没看清,然后X某X某上前骂那个男的并将门口的树折坏,X某X某门的男子就扑到X某X某前,双方就用拳头在对方身上互打,这时X某X某门的男子就在地上捡了根硬材将X某X某头部打伤,X某X某过对门那个男的手中的硬材,在那个男的头部打了一下,X某X某前拉架,那个男的又在地上捡起一把镢某在空中乱抡,结果镢某刃子在X某X某面部划了一下,那个男的见状扔掉镢某,X某X某X某X某伤,就捡起镢某打在对门那个男的眼睛上面一点,那只眼睛我记不清了,那个男的就躺在地上了,之后双方各自看病去了。双方当时打架时绝对没有用到刀,现场只有一把刀,比一般家中的菜刀大一点,有些生锈。我之所以肯定是打在那个男的眼睛上面一点,是因为我当时在现场,离的很近,加上当时用镢某打完后,那个男的眼睛上面,也就是眉骨就开始流血了,开始用硬材打的时候都没有流血。现场的硬材很多,都是那个男的砍的,打架用的那一个分不清。工具后来都被X某X某回去了。

7.证人X某X某言:证明曾用名X某。我当时在现场离的远,只看见X某X某妻子抱着他女儿,他女儿头部受伤流血了。X某X某他对门的人手中拿着东西互打,不一会X某X某门的男的就睡在了X某X某道处。我没有看清他们拿什么东西打。

8.证人X某证言:证明那天我和X某、X某X、X某X某X某X某打麻将,X某过来说X某X某对门的人和X某X某妻子、女儿吵架,X某X某跑了过去,我们都跟在后面,等到了X某X某门口时我看见X某X某门的男子和X某X某妻子、女儿互相推扯,这时X某X某骂那个男的,并和他撕打在一起,那个男子在地上捡起一根硬材在X某X某头部打了一下,X某X某门的男子将硬材扔在地上,X某X某伤后也在地上捡起一个硬材在那个男的面部打了一下,X某X某准备打时,他女儿把他抱住,这时那个男的在地上捡起一把镢某胡某,镢某将X某X某儿的面部打伤,紧接着X某X某前将其对门男子手中的镢某抢过,X某X某门的男子准备跑时被X某X某镢某在其面部打了一下,然后X某X某门的男子就躺倒在地上。过了会X某X某到了现场,X某X某门男的儿子也从东边过来,X某X某门男子的儿子从家里拿了把锄某准备打张建友,但被X某X某过来后在地上摔坏了,X某X某将现场一把铁锨也摔坏了,这时周某的村民多了,将他们拉开,然后各自给各自看病去了。X某X某时是用镢某的头部接触到其对门男子的面部,具体面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但绝对不是镢某把子,当时我就看见对面那个男子的眼睛上面开始流血、具体是那个眼睛我没有看清。X某X某打架的过程中没有使用刀,现场确实有一把刀,但没有人拿过刀。X某X某门的那个男子他儿子为什么打X某X某不知道,但当天没有打成。

9.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X某X某早晨,我从我家里出来看见X某X某妻子和X某因为在两家交界处种树的问题吵架,当时X某X某我邻居家打牌,我就给X某X某了,他就跑到现场,看见X某手中提着一把镢某往X某X某子跟前走,X某X某X某说“你把我妻子动一下小心着”,然后过去和X某撕打在一起,X某当时打不过X某X,就从地上捡起一硬材棍某X某X某上打了一下,打完后就把硬材扔了,X某X某伤后,要上前打X某,X某X某上前挡,这时X某就从地上捡起一镢某在空中乱抡,打在X某X某儿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X某X某见其女儿头上流血,就从地上捡起镢某追打X某,追上后一镢某打在额头部位,看见血流下来后,我们就回家了。X某当时用硬材棍某在了X某X某头上面,先没有看见流血后来流血了。硬材棍某是破的树根,用来烧火的。当时X某在破材,种树,门口扔着铁锨、镢某、洋镐、硬材棍某工具。

10.证人X某X某言:证明系X某之哥。当时我到现场时看见我妹夫X某X某X某X某伤了,就准备送他们到医院,结果X某他儿子从家里拿了个锄某出来想打我,被我夺过在地上摔坏了,我问X某现场的铁锨是谁的,她说是X某的,我就又把铁锨摔坏在地上。后我把现场的工具(一把洋镐、一把镢某、一把锄某、一把砍刀、一把铁锨)拿回家了,后来又交给X某X某的我妹子X某了,我没有对工具进行擦洗。

11.证人X某X某言:证明2011年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到我医院来,X某X某时是头皮挫裂伤,缝合了三针,过了五、六天他来把线拆了,没有住院,也没有病例。X某X某时眉弓皮肤裂伤,进行了美容缝合,不需要拆线,也没有住院,所以也没有病历。

12.证人X某X某言:证明X某X某X某打架的事情,我后来听说了,但当时我没在现场,具体情况不知道。

13.证人X某证言:证明自己当时去现场时,X某X某X某都不在了,X某他儿子从家里拿了个锄某出来要打X某X,结果被X某X某去摔在地上了。

14.证人X某X某言:证明X某和X某X某架是因为X某在路边栽树,X某栽树的地方是村上集体的,他在那里栽树不合理,影响道路的通行。

1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X某X、X某X、X某、被告人X某X某做案工具(镢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6.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方位情况。

1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武功县公安局对作案现场的工具进行了扣押。

1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告人X某X,男,X某年X某X某出生。

19.被害人X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X某被致伤后的治疗情况。

20.被告人X某X某女儿X某X某X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事发当日在治疗情况。

21.申请书:证明X某申请公安机关将案件走公诉程序途径的申请。

22.调解记录:证明经公安人员对被告人X某X某说调解无果.

2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报案、立案情况。

24.鉴定结论:证明X某伤后见左眼肿胀,疼痛流血,检查见左眼睑及额部不规则创口,总长度达5CM以上,行了清创缝合,CT证实左眼眶内壁骨折,X某片示鼻骨骨折,经积极治疗,创口愈合,但目前仍遗留较明显条状疤痕,对容貌有一定影响,故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二项,第十五条规定,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某被告人无异议,对其用撅头抡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对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用刀所致,但无证据可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充分确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武功县X某医院诊断证明书、X某厂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X某厂职工医院住院病历、武功县X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武功县X某医院住院病历、西安市X某医院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被害人X某在事发后先后曾在武功县X某医院、X某厂职工医院、武功县X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2.左眼眶内壁骨折;3.左眼上下睑皮肤裂伤;4.左侧额部皮肤裂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033.48元。

2、陕西X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X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3、交通费票据92张:证明因为此事乘车花去交通费共计1386.5元。

4、中国移动公司收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照相费票据;证明自己支出通讯费243.37元。复印费91.9元。照相20元。

5、陕西X某建设公司X某项目部证明二份:证明被害人X某是该公司技术施工员,月工资5000元,在2011年因有事请假28天。

6、照片五张:证明被害人致伤后的情况。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某,真实、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X某与被告人X某X某栽树一事发生争执,继而争吵打架,后双方在互殴的过程中,X某X某现场的镢某打在X某左眼部位,致其受伤,X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X某X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害人及代理人认为是被告人用砍刀在自己的面部砍了三刀。庭审后,我院将案卷退回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又将案件移送我院,但与庭审所查明犯罪事实一致,足以定案。被害人之主张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是被害人在公共地方载树所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对造成损失愿给予相应的赔偿,因与诉求差距较大,调解无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宇升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X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的医疗费3033.48元,误某932.49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照相费111.9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合计14567.87元由被告人X某X某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X某

审判员赵X

人民陪审员董X某

二0一二年X某X某日

书记员张X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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