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监视居住,2008年12月19日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禹某在其家中贩某海洛因毒品一小包给吸毒人员陈克宜时,被当场抓获,从陈克宜身上当场搜出由禹某贩某给他用浅蓝色塑料吸管包裹的白色粉末可疑物一小包。经理化检验鉴定,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为0.04克,取样用气相色谱仪进行定性分析检验,白色粉末可疑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乙酰基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同时还检出咖啡因成份。被告人禹某因患肠癌被监视居住后批捕在逃,2011年8月23日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陈克宜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品笔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监视居住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双清公安分局对吸毒人员陈克宜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禹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禹某自愿认罪,且辩称患肠癌,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采纳被告人禹某的辩解意见,依法决定对禹某酌情从轻处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仟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政兴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第1款、第4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