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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与联想(北京)有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想(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公司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某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某,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某(简称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11月6日,蒙某与联想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合同》,蒙某向联想公司转让“调频副载波数据广播接收装置”技术,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01年9月15日,双方因需求变化签订《技术合作补充协某》。同年12月底,联想公司向蒙某支付4万元合同款和1.8万元违约金。

2001年12月27、28日,蒙某与联想公司在西安对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某》之“内容1”进行验收,并签署了验收记录。

2002年1月17日,联想公司向蒙某发出了《关于解除“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某”的通知》。次日,联想公司李晓光收到蒙某归还的样机1台,内含调频副载波接收模块。2002年7月4日、2007年1月30日和2008年12月15日,蒙某就涉案合同分别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02)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简称02仲裁裁决)、(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简称07仲裁裁决)和(2009)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简称09仲裁裁决)。蒙某对02仲裁裁决和09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蒙某请求撤销02仲裁裁决的申请,但认为09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故裁定撤销了该裁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内容,2001年12月27-28日,蒙某与联想公司对样品进行了验收,但样品未能通过验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02仲裁裁决认定,双方认可延期验收的态度应被视为合同履行期的合意变更,故未支持蒙某要求联想公司支付超期工作及相关费用的主张。基于上述情况,蒙某依据本条款主张联想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的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02仲裁裁决认定,蒙某与联想公司对2001年12月27-28日的验收结果均有某定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07仲裁裁决认定,联想公司解约的行为给蒙某造成了一定的后果,联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解约权解除合同,并不能免除联想公司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同时,蒙某获得技术转让费和使用费的数额取决于产品销售情况,而合同中并未明确联想公司应当销售产品的最低数量,故无法支持蒙某关于联想公司解除合同使其丧失获得合同约定的最低销售数量100万套产品共计580万元预期利益的主张;综合考虑该案案情、02仲裁裁决的相关认定以及蒙某提供的证据,07仲裁裁决最终裁决联想公司补偿蒙某50万元,并驳回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基于上述情况,蒙某依据本条款主张联想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蒙某以基于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关于技术转让和使用费的规定主张联想公司赔偿预期利益,07仲裁裁决未予支持,但是最终裁决联想公司补偿蒙某50万元,表明联想公司对验收结果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蒙某的损失亦已得到相应的救济。本案中,蒙某主张联想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技术合作补充协某》第三条第b、c条约定的内容,联想公司已经行使解约权,《技术合作补充协某》已解除,07仲裁裁决联想公司补偿蒙某的50万元,蒙某的损失已经得到相应的救济,因此,蒙某依据本条款要求联想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蒙某要求联想公司支付报酬、协某及违约金1557万元及因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40.92万元。07仲裁案件中,蒙某要求联想公司赔偿实际损失99万元。将蒙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07仲裁裁决所涉及的证据相比较,除冉清华的证人证言、仲裁费发票、蒙某与李晓光的借款协某及付款凭证外,其余证据均系07仲裁裁决的在案证据。因冉清华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予以采信。仲裁费系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在仲裁裁决中予以处理,且系蒙某因仲裁败诉理应承担的费用,不属于蒙某的实际损失,蒙某主张由联想公司承担,不予支持。蒙某与李晓光的借款协某及付款凭证,仅能证明蒙某与李晓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联想公司无关,蒙某据此主张联想公司承担,不予支持。蒙某依据07仲裁裁决的在案证据主张联想公司支付报酬、协某、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因07仲裁裁决已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其上诉的诉讼标的为1063.2万元(具体包括:合同报酬款500万元,合同产品化协某用31.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31.6万元),由联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第一,本案诉求依据的《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四款要求赔偿约定的费用和报酬,而02仲裁裁决的诉求是继续履行《技术合作补充协某》及第七条第三款的超期工作费用,二者为不同的事由。同时根据本案诉争的权利义务内容,应该分阶段确定合同性质,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而在届满后则属于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因此02仲裁裁决和07仲裁裁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合同报酬基于合同的属性及在案的证据,具有某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扣除07仲裁裁决请求后的剩余部分,证据相同并不代表请求内容等同。第二,一审判决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却适用判决方式驳回了蒙某的诉讼请求,故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法院受理了本案,就足以证明涉案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02仲裁裁决和07仲裁裁决,并且在案证据已经足以推翻生效的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存在错误。同时,一审判决对于联想公司隐藏关键证据的行为未予认定,亦损害了蒙某的实体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联想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6日,蒙某与联想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合同》,该合同项目名称为:调频副载波数据广播接收装置;合同第三条约定蒙某向联想公司转让的样机技术指标及功能要求为:1、能够无线接收调频副载波数据广播的接收装置。该装置用频率合成技术实现x-108MHz全频域调谐接收,高放AGC,信号强度指示输出,电子滤波选频解码,主信道广播接收和3个副信道同时接收解码能力。2、该接收装置能够以内置方式或小型附件方式(体积与50mm×50mm×10mm相当)与联想掌上电脑有某地附接到一起(称为样机),并能正常并行工作,交互信息,互不干扰。3、数据输出接口为标准x串行输出形式。4、数据流为x,或x或更高,在能够正常收音(主观测试)的情况下误码率不大于10-5。整机灵敏度参照国家标准执行,在能够听清楚声音的情况下正常工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5、提供多种天线方式:机内天线、外接天线插口和配套的符合要求的外界天线设计方案。6、功耗指标,至少2种工作方式(工作方式、待机方式),工作方式下功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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