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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X诉李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号。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号。

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郁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郁XX,2004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本院委托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郁XX与被告李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郁XX随被告李XX共同生活,原告郁XX自2010年11月起每月给付郁XX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凭票据承担郁XX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的50%至郁XX18周岁止;

给付方式:2010年的11、12月的生活费于2010年11月底前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月、7月集中给付半年的生活费,并于每年年底结算给付清当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

三、被告李XX得自己的婚前财产:组合式家具1套、三人皮沙发1张、电视机1只、冰箱1只、洗衣机1只、椅子4张、马桶1只、脚盆2只、痰盂箱1只、烘缸1只、板箱1只、梳头盒1只、被头10条,还得婚后共同财产冰箱1只、洗衣机1只、空调1只、电视机1只、长凳4张、台子1张、架橱1张;原告郁XX得婚后共同财产电脑1台;

四、原告郁XX于2011年11月底前给付被告李XX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其余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

五、双方无其它争议;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29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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