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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8月25日我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租赁塔机合同一份,即被告租用我塔机每日180元,合同并对其它事项作了说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开始使用塔机,使用至2009年元月3日,被告应给付我2万余元租用费。但被告李某某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剩余款项及违约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欠款2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我不欠原告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份;2、录音光盘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称合同是被告签的,但是后补的,该份合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周某某壁长塔机一部,日租价180元,从2008年8月25日开始计费。双方约定,乙方将租物全部归还后,甲方将租金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算清后,三日内一次结清(押金以收据为准),安装、拆卸、运费由被告另外承担。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时间,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报停的时间即为合同终止时间。2008年9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交纳塔机押金x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租金5000元,安装拆卸运费,共计5500元,按双方约定结算时押金抵扣租金,即押金抵扣租金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x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报停日为2009年1月3日,被告主张报停日为2008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约定日租金180元,从2008年8月25日开始计费,原告主张合同终止日为2009年1月3日,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应以被告认可的时间即2008年12月18日为合同终止日。从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2月18日共计115天,租金共计x元(180元/天×115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租金,被告仍欠原告租金5700元,尚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租金2万元,因其举证不能证明被告仍欠2万元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租金x元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租金57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即150元,邮寄费92元,合计242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利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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