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x。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0年10月在望城县供销社下岗,并于2000年10月与原单位签订了买断工龄的合同,迫于生计,我于2003年8月18日被聘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2月,工作了近8年时间。我特别珍惜这份工作,所以开始工作的第一天起就认真努力地干好本职工作,想干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2月春节前,法人代表吴安定找我谈话,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告诉我被辞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2003年8月至2010年2月,共计8个月,每月177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2003年9月至2010年2月,共计66个月,每月1770元);3、补交2003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代理费、调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3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按照1770元/月计算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有200元(x—x元)的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支持。(2)经济补偿金只能计算7.5个月而不是8个月。(3)被申请人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24元【(x+1770)/12个月=1724元】,而不是177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只能按照1724元计算7.5个月,即x.5=x元。二、支付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该项请求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应当从2008年2月1日起到12月30日支付双倍工资给原告。原告最晚应当从2009年2月1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直至2010年6月3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三、社会保险:1、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应该在答辩期内提出。2、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原告在原单位是有保险的。四、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1、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应该在答辩期内提出。2、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18日由被告聘用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24元。2010年2月初,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就补偿、双倍工资等问题协商未果。
2010年6月3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1745元/月×8个月),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1745元/月×8个月×2)。2010年9月24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2、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沙湘蓝科技仪器有限公司花名册》;2、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3、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4、《职工考勤表》;5、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据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7年7个月(按8年计算经济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x元,即1724元/月×8=x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据此,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系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原告申请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止的一年,原告自2010年6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认定为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义务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8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理费、调查费、交通费、复印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