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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1年8月1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镇平妇幼保健院发生医疗纠纷,杨某某用拳头将该院医生王××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的嫂子王××在镇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与该医院发生医疗纠纷,2009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与镇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彭宪××生争执,镇平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生在制止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将该院医生王××右眼打伤。经鉴定,王××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镇平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生发生争执,引起撕打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及伤及的部位,与被害人王××陈述被打伤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及伤及的部位相一致,且有证人仝××、张××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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