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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之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2010年3月开始同居。2010年11月以后,原告支付被告订婚彩礼20000元。同居期间,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丙晴。尔后,被告为女孩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还丢下出生不足5个月的小孩出走娘家,原告抱小孩到被告家中喂奶,被告拒不开门,还叫骂不停,至今对小孩不闻不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小孩李某丙晴由被告抚养,并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就读湘南旅游学院时相识,2008年在兴都酒店上班时,双方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原、被告一起去广州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开始同居,并生女儿李某丙晴。原告起诉称其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纯属虚构。2011年9月,在决定国庆摆酒时,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打骂被告,被告为避免原告暴力伤害才回到娘家。被告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原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判令原告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湘南旅游学校读书时相识,2009年9月双方在广州打工时开始同居,2010年7月被告怀孕,同年10月4日原、被告回原告家同居生活,2011年4月19生女孩李某丙晴。2011年9月4日,原、被告为小孩及婚嫁摆酒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至今。此后,便终止了同居关系。原告遂于今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李某丙晴由被告李某丙抚养,原告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每月400元。原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时给付该抚养费23000元给被告,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二、原告自行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李某丙晴随被告李某丙生活时,原告李某乙将小孩的出生证、预防接种证交给被告李某丙。

四、李某丙晴随被告李某丙生活期间,原告李某乙每年看望小孩不少于一次,原告探望小孩期间,被告应协助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雄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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