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6月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某定逮捕,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6月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某定逮捕,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乙,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6月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某定逮捕,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4月25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某定逮捕,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赵某、王某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某内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某起公诉。本院某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07)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出(2007)南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某新审判。本院某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某派检察员王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赵某、王某丙及王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某、吕某的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某控:2006年5月10日,按照内乡X乡企业办整合资源的部署,内乡X区的五个矿主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等人的五个矿口合作经营,由吕某任管理员,谢某理、王某甲、吕某、周某丁山、张某富各分管第一、二、三、四、五矿区的业务。该五矿口合用吕某一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办证费用进行分摊,并进行司法公证,2006年9月20日,王某甲又将第二作业区的开某权转包给被告人赵某、王某丙、王某孔(另案处理)。
被告人吕某作为该矿区X区管理员,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第二作业区的实际开某收益人,被告人王某丙、赵某作为该区的承包人、安全员,均严重违反《河南省乡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标准》中露天开某有关规定,在不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下违章生产,于2006年10月23日7时许,第二作业区的十余名工人正在采石装车,突然山体滑坡,造成六人死亡,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赵某、王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民事部分已赔偿,应从轻处罚。
吕某辩解,是大桥乡政府在矿产资源整合过程中,将其余四家矿并到我的矿上,我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主体不当,应为出事矿区的直接责任人;客体也不当,从未有安全员或有关部门向矿区发过整改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吕某于2006年4月18日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内乡X区开某。被告人王某甲和村民周某丁山、张某富、谢某理同在该矿区开某,其四人的《安全生
产许可证》于2006年10月到期。
2006年5月10日,按照内乡X乡企业办整合资源的部署,大洼矿区内的上述五位矿主的五矿口合作经营,由吕某任管理员,谢某理、王某甲、吕某、周某丁山、张某富各分管第一、二、三、四、五矿区的开某业务。该五家合用吕某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所办证照费用进行分摊,并进行了司法公正。
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又将第二作业区的开某权转包给被告人赵某、王某丙、和王某孔(另案处理)。
被告人吕某作为该矿区的管理员,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第二作业区的实际开某收益人,被告人赵某、王某丙作为该作业区的承包人,均严重违反《河南省乡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标准》中露天开某的有关规定即阶梯式开某,在不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下违章生产,在2006年10月23日7时许,第二作业区的十余名工人正在采石装车,突然山体滑塌,造成六人死亡,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事故。
民事部分已调处。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丙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2006年12月18日、2007年4月25日向内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我从2001年开某开某场,有矿管证、安全合格证。我的证在06年8月到期,就是开某到期,乡企业办主任周某丁侠还有两个人一人是矿管,一个是企业办的去调解让我们和吕某合使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某、工商营业执照。原因是办一个证费用太高了,百姓拿不起来。我们每家给吕某交5000元,并在司法所公正过。就是这一个证让五家开。我属二矿,当时叫第二作业区。我又包给赵某。管理是依靠赵某,我也就没咋管,我们就是按照他产多少石头我给他多少石头钱。没有采用阶梯式开某。
2、被告人吕某供述:
我们五家有王某甲、张某福、周某丁山、谢某理用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某、这两个证总共22000元,每家给我4400元,06年三、四月份,乡里说整合资源,办出来的证五家合用,经司法所公正,没办法我算同意了。当时合同上写明谁出的事谁负责。
3、被告人赵某供述:
王某甲的石坑包给我,王某孔、王某营开某,我们开某的石头交给王某甲,论车计算,签有合同,司法所也公正过。
我有爆破证,负责买药,营利三人平分。
我们不按阶梯开某,按自然高度一次性开某,这一节挖罢往下挖,齐齐地一步一步往前开某。一般都是那样开某的。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
我哥王某甲的石场承包给我,赵某、王某孔了。当时是他俩签的字,司法所公正过,我的任务是打风钻,没想到会出事。
5、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出事现场地点位于内乡X村大洼采石场王某甲石坑内。现场尸体位置及拖拉机被砸毁状况。
6、现场拍照:
证明现场状况与现场勘查一致。
7、证人周某丁、证人周某丁证言:
证明南王某X区—吕某的第二作业区发生山体滑坡造成六人死亡,伤七人。该矿证照齐全。06年4月份,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内矿整字(06)X号文件”要求矿山资源整合,我们乡企业办矿管站按照精神,对辖区内矿山进行整合,整合后的矿山由一人负责,进行全面管理,南王某大洼内原有五个采矿,矿主分别是谢某理、王某甲、吕某、周某丁山、张某富,他们五人自愿接受矿山整合。5月10日,乡X村部开某,同意由吕某出面办理相关手续,营业执照,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商定每户出5000元。当场由乡司法所起草协议,分别与吕某签订了合同。王某甲为第二作业区。
8、证人张某X、周某丁、席某证言:
证明在乡企业办的协调下,五家合用吕某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费用均摊目的是减少费用。
9、证人曹某证言:
证明为吕某、王某甲、赵某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
10、证人王某X证言:
证明06年10月23日早晨七点多,矿上的人正在干活,矿上面的大石块垮下来,院某、王某X、王某X、谢某、郑XX、王某X六个人没跑开,被砸住埋进去死了,另外八个人受伤。由于矿上经常爆破,石头与石壁松动就垮下来。
11、证人王某X、王某X证言:
证明其父亲王某X被石头砸死,赔偿69201.84元,此外民政赔偿5000元。
12、证人李某证言:
证明其丈夫XX在该事故中死亡,赔偿85000元。
13、证人王某X证言:
证明其父亲王某X在事故中死亡,赔偿65891.6元,民政赔偿5000元。
14、证人王某X证言:
证明其父王某X在事故中死亡,赔偿67789.1元,民政赔偿5000元。
15、证人谢某言:
证明其父谢某,其母郑XX在10.23事故中死亡,共赔偿155238.72元。
16、证人张某X、张某X、张某X、谢某、王某X证言:
分别证明自己在10.23事故中被砸伤,经鉴定为轻伤。
17、证人张某X、院某、张某X证言:
证明碎石炮每天都放,大炮在出事前八、九天放的。
18、证人王某X证言:
证明其大哥王某X把石坑转包给赵某、王某孔。并证明自己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
19、书证
(1)赔偿协议书:
(2)吕某与王某甲签订的合同书:
(3)王某甲与赵某、王某孔签订的合同书:
(4)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业主名字为吕某
(5)河南省乡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标准:露天开某分阶段开某,台阶高度机械开某不应超过15米,人工开某不得超过3—10米,工作面阶坡面高不应大于75度。
(6)内乡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某秩序领导小组文件
20、鉴定结论
(1)10.23事故技术鉴定报告、(2)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明死者谢某理、王某听、王某举、院某、王某峰、郑巧丽的死亡原因。
伤者王某三、张某成、张某才、谢某建、张某武的伤情构成轻伤。张某青伤情属轻微伤。
21、内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
证实王某甲、赵某、王某丙自动投案的事实。
22、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被告人王某甲提供了合同书、民事判决书、凭条:
证实分摊了办证费用及将采石场承包给赵某、王某孔的情况。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供了2007年4月18日南阳日报刊登的南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报、李某国的证言:
证明强行整合矿山资源情况。
本院某为,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赵某、王某丙违反非煤矿山开某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其应当知道在矿山的开某中存在事故隐患,而没有积极排除,因而发生六人死亡五人轻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属情节恶劣。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某控成立,本院某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丙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民事部分予以赔偿,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吕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赵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某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