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批准刑事拘留并网上通缉。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向西安铁路公安处略阳车站公安派出所自动投案,次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肖某松、吴小泽(三人均已判刑)、肖某伟、肖某(二人均已劳教)等人在宝成线巨亭车站采取搭人梯攀爬方法,盗窃1363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旅客x某、x某夫妇的现金人民币850元、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金项链一条、黑色羊驼绒大衣一件、黑色西服一件、摩托罗拉黑色V998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全部挥霍。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略阳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说明;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同案犯肖某松、刘某、肖某、肖某伟、吴小泽的供述;本院(2001)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肖某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二Ο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