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曾用名黄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8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我不能生育抱养了我妹妹的孩子。因孩子抚养及其他家务琐事,被告经常辱骂殴打我,夜不归宿。现在又和她人关系暧昧,长期不在家居住,不尽丈夫义务,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也不给任何生活费用,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结婚多年,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孩子虽然是抱养的但是我对孩子很好,尽到父亲的责任。2008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当时就拿走了家中所有积蓄,现家中一无所有。我多次找原告但是她不和我共同生活,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不同意给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抱养女孩张某婧(X年X月X日生)。共同生活中因孩子教育及家务琐事、经济收支,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经济独立,未尽丈夫、父亲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区X村X号宅院一处,房屋三间,原告放弃分割,无债权债务、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不能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家务矛盾方法简单粗暴,2007年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仍不能和睦相处,至今已分居生活四年之久,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张某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女孩张某婧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后抱养女孩张某婧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张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付给原告黄某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全弟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