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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某、王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危某与被害人黄××以商讨债务为由在长沙市X区“创莲酒店”8511房见面,见面后不久,被告人危某便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及张继桥、“存萝卜”(具体身份均不详,均在逃)等人来到该房间,将被害人黄××控制并对其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二被告人在对被害人黄××实施殴打的过程中,扣押了被害人黄××价值人民币28308元的黄金项链1根及“荣威550”轿车钥匙1片抵债。二被告人被抓获后,被扣押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被害人黄××对二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贷款协议,借条,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江××、杨×、尹××、罗××、张×、危××的证言,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黄××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危某、王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王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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