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覃卫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原告向某为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罐子口大桥项目部建设工程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文先、李某乙艳组成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某撤回了对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罐子口大桥项目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与巴东县交通局签订《湖北省巴东县移民复建工程罐子口大桥施工合某》,合某约定,巴东县X镇沿红线的K00+K300的罐子口大桥工程以(略)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施工,工程价款采用可调整方式。合某签订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设立了罐子口大桥项目部,并任命望宏鏊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与巴东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某的前一天,即2008年4月20日,因该工程需要赶某期,原告便与罐子口大桥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某,项目部将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承包的罐子口大桥工程中K100+K170的大桥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略)元(被告从其承包的工程价款(略)元中提取管理费400662元),并约定该大桥施工的税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在签订上述书面合某的同时口头约定,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将其承包的大桥工程以外的接线工程也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不提取管理费。2008年4月20日以后原告即组织人力财力,按照业主巴东县交通局的施工要求全面施工,且施工顺利。2009年4月,巴东县交通局发现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伪造建筑业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同年4月23日巴东县交通局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签订协议书,约定《湖北省巴东县移民复建工程罐子口大桥施工合某》不再履行,巴东县交通局负责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2009年9月,项目部负责人望宏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要求原告撤出罐子口大桥的全部施工,三个月内付清原告的施工款项,当月原告依约撤出了罐子口大桥的全部施工。2009的7月至9月间,经被告与巴东县交通局结算,原告已完成了罐子口大桥的全部工程价款为(略).31元,经原告查明该工程款已由被告全部领取,截止2009年9月,被告方只给付了原告工程款(略)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收款,被告均以巴东县交通局还欠其工程款200多万元为由推诿。
原告认某,原告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早已经业主巴东县交通局验收合某,虽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合某无效,但被告依法也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全部工程价款。因被告方承包的工程已全部转包给原告,而且被告方与巴东县交通局结算的(略).31元工程款的工程全部系原告投资并施工完成,所以被告依约提取400662元管理费和扣减其承担的税款((略).31元×6.03%)393156元后其余工程款(略).05元均应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告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罐子口大桥项目部签订的《湖北省巴东县移民复建工程罐子口大桥施工合某》无效;判令被告立即向某告支付工程款(略).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21日巴东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巴东县移民复建工程罐子口大桥施工合某》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了巴东县罐子口大桥的工程的施工,该桥的合某价款是(略)元。
2、2008年4月20日被告的罐子口大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湖北省巴东县移民复建工程罐子口大桥施工合某》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罐子口大桥项目中的桥梁施工以(略)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原告。
3、申请证人魏培金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罐子口大桥项目部任技术负责人一职。项目部将罐子口大桥交给向某施工,签了合某,但是罐子口大桥两头的接线公路是望宏鳌、邹家新和向某口头协议,没有签合某。口头约定接线公路由向某施工、不收取任何管理费,未签订书面合某。税款按国家规定承担。他们协商这件事,我一直在场。在接到望宏鳌与巴东县交通局的终止合某前,前期的工程都是向某一个人完成的,没有其他任何人参与工程施工。用以证明罐子口大桥项目都是由原告向某承包施工的,双方曾经有口头转包施工协议。
4、(2008)X号关于启用公章的通知文件、(2008)X号关于成立罐子口大桥项目部的通知文件、(2008)X号罐子口大桥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通知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25日被告成立了罐子口大桥项目部并同时雕刻了项目部公章。望宏鳌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魏培金是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
5、2009年4月23日巴东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7月24日巴东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巴东县交通局与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解除了双方原施工合某,该协议还约定2009年7月31日原告的所有施工人员撤出罐子口大桥的施工。
6、2009年7月12日湖北省巴东县移民复建工程罐子口段阶段性结算支付审核及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罐子口大桥项目在原告撤出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略)元;巴东县交通局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略).31元。
7、2008年9月19日巴东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的罐子口大桥赶某用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有赶某用(略)元。
8、2009年9月7日巴东县交通局出具的关于平阳坝大桥和罐子口大桥合某外有关问题的答复1份。用以证明巴东县交通局在审计罐子口大桥工程项目时给罐子口大桥增加造价90.07万元。
9、2009年9月望宏鳌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撤出罐子口大桥工程项目时,被告仍欠原告的施工款项,望宏鳌承诺在原告撤出后三个月内付清施工款项。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未答辩,也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某,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阶段性结算支付审核表中表明的工程量为(略)元,但此后经过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罐子口大桥项目部及巴东县交通局签章确认某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略).31元,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以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论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标湖北省巴东县移民复建工程罐子口大桥工程。2008年4月20日,望宏鏊代表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甲方)、向某代表宜昌市X路桥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某,合某约定甲方将罐子口大桥K1+100-K1+170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方式为:大桥所有施工项目、原材某采购、施工电源、自建拌和站、砼泵送运输、大桥施工的所有设施、K1+100-K1+170段开挖等、完全承包方式。施行总价承包,计人民币(略)元,合某总价包括为实施和完成合某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某、机械、质检;装备提供、运输等;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某明示和暗示的所有责任和风险。2008年4月25日开工,交工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乙方必须在2008年8月31日前完成177米水位以下全部工程。该合某上加盖了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罐子口大桥项目部公章,望宏鏊也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向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乙方宜昌市X路桥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未给向某出具授权委托书。2008年4月21日,巴东县交通局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签订《湖北省巴东县移民复建工程罐子口大桥施工合某》,约定:巴东县交通局接受了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对移民复建工程罐子口大桥工程03合某段的投标文件,将罐子口大桥K1+000-K1+300全部施工任务、设计变更的工程施工任务以及需增加的工程施任务发包给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承包方式:按照中标价总价包干,中标总价为(略)元,工程单价为合某所附的工程量清单第100章、200章、300章、400章双方确认某单价。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交工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合某所附工程量清单第100章总则部分总价为298910元,第200章约定路基总价为(略)元,第300章约定路面单价为50951元,第400章桥梁、涵洞总价为(略)元。望宏鏊还与向某达成口头协议,即将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承包的罐子口大桥接线路部分(即K1+100-K1+170以外的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5月15日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下发中航南局字(2008)X号、(2008)X号、(2008)X号文件,决定成立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罐子口大桥项目经理部,望宏鏊为项目部经理,项目部由望宏鏊代表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组建,向某为项目部副经理、魏培金为技术负责人,同时决定启用“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罐子口大桥项目部”行政公章及财务公章。此后,原告向某即以个人名义组织人力、物力对大桥及接线路等进行施工。2008年9月19日巴东县交通局(甲方)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乙方)签订《罐子口大桥赶某用补充协议》,为确保三峡工程175米水位提前蓄水,罐子口大桥必须在9月中旬前完成177米水位以下全部施工内容,为此乙方采取增加设备、作业工作组、汛期防洪设施等措施,确保了在蓄水前完成177米水位以下全部工程,经协商甲方一次性补偿赶某(略)元。因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伪造建筑业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双方签订的施工合某无效,2009年4月23日巴东县交通局(甲方)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湖北省巴东县移民复建工程罐子口大桥施工合某》及其他补充协议不再履行;双方同意按原签订的施工合某和已签补充协议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乙方对因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后巴东县交通局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罐子口大桥项目部、巴东县交通局签章确认某子大桥及连接线已完工工程价款为:(略).31元,其中总则工程量清单第100章总则部分222545元;第200章路基部分603828.14元;第400章桥梁部分(略).83元(合某内(略).47元,合某外255024.36元);线外防护增加工程部分94675.34元。2009年7月24日巴东县交通局(甲方)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交履约保证金50元转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如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甲方为乙方处理遗留问题所发生的费用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乙方于2009年7月31日前将所有人员、设施、设备等全部撤出施工范围。2009年9月7日巴东县交通局江北路桥代表处对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提出的合某外问题进行了答复,同意对罐子口大桥增加造价90.07万元(实际按90.6万元支付),其中索桥8.15万元,拌合某、堆料场迁址16.2万元,0#桥头石山清理10.3768万元,0#桥台危岩清理10.7万元,设备出场费15.94万元,业主通知停工损失补偿28.7万元。同年9月望宏鏊给向某出具承诺书,要求向某5天内撤出现场,撤出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此后原告撤出了施工现场,至此原告完成了罐子口大桥项目的大桥及连接线路基、增加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
诉讼中原告认某工程应缴税费由其承担,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略).61元,个人承包工程应缴的地方税费税收负担率为6.33%。
本院认某:原告向某以宜昌宏发路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罐子口大桥项目部签订施工合某,宜昌宏发路桥公司未在合某上加盖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某的行为得到宜昌宏发路桥公司的授权以及提供了相关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照,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由原告向某个人组织施工的,因此合某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向某及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罐子口大桥项目部。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将承建的罐子口大桥施工项目转包给宜昌宏发路桥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非法转包,合某应属无效合某,但原告向某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仅因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与建设单位巴东县交通局终止了合某的履行导致原告向某不能完成对其余部分工程任务的施工,向某已完成的部分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罐子口大桥项目部交付给了建设单位巴东县交通局,且已与巴东县交通局办理了结算。因此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罐子口大桥项目部应按合某约定支付原告向某相应工程款。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罐子口大桥项目部系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的内设机构,因此应由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对罐子口大桥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K1+100-170即桥梁部分工程价款问题的处理。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的罐子口大桥项目部与巴东县交通局结算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略).83元,其中合某内(略).47元,合某外255024.36元,也就是说原告向某实际完成的桥梁部分的工程价款为(略).83元。该部分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的中标价为(略)元,而项目部以(略)元总价发包给原告,两者之间存在差价。但由于原告仅完成了合某内部分工程内容,因此对合某内部分应按比例计算工程价款较为合某,即(略).47元×(略)元/(略)元=(略).9元,对合某外部分原、被告未作约定,被告应据实支付255024.36元,因此被告对桥梁部分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略).26元。原告在诉讼中认某扣减被告应提取的管理费400662元,实际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为(略).83元,其请求少于(略).26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桥梁部分工程款(略).83元。
关于路基部分、线外增加工程、赶某、合某外增加造价的工程款问题的处理。对路基部分的施工以及线外增加工程、赶某、合某外增加造价的处理,原告与罐子口大桥项目部未签订书面合某,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该部分的处理有何约定。但罐子口大桥项目部所完成工程量均由原告向某实际施工完成,且罐子大桥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从建设单位巴东县交通局获得了路基工程款603828.14元、线外增加工程94675.34元、赶某(略)元、合某外增加造价900600元,共计(略).4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与巴东县交通局结算的价款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与巴东县交通局结算中第100章总则部分价款222545元的处理问题。根据被告与巴东县交通局签订的施工合某,第100章总则部分是对工程保险费、竣工文件费用、临时工程用地、安全生产费、交易服务费、临时道路等费用的约定,虽已完成的大桥及路基等部分均由原告实际施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总则部分所有内容均由其完成,如工程保险费是否由其交纳、临时工程用地由其取得,同时该总则所含费用包括完成桥梁部分所需费用,桥梁部分所需费用无法从全部费用中区分出来,而桥梁部分原、被告所签订的又为总价包干合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略).31元((略).83元+603828.14元+94675.34元+(略)元+900600元),诉讼中原告认某应按6.33%扣减税费,因此应扣减原告应承担的税费372760.87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略).4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略).61元,被告还应支付(略).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4月20日原告向某以宜昌宏发路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的罐子口大桥项目部所签订的《湖北省巴东县移民复建工程罐子口大桥施工合某》无效;
二、由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支付原告向某工程款(略).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4元,由原告向某负担4452元,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负担15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土家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李某乙艳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某,承包人请求参照合某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