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城西A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浏阳市。
负责人汤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0岁,汉族,系该业主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C,男,35岁,汉族,居民,浏阳市人。
原告城西A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张如意担任记录。原告城西A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西A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诉称: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一直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城西A小区附X栋X楼X号房屋居住,房屋租金150元/每月,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6月原告找被告催收房屋租金,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2009年原告曾二次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均以困难为由要求缓至2010年3月交纳。2010年3月到期后,被告仍不支付租金。故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将其租赁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及利息4500元。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商定租赁权属原告所有的位于城西A小区附X栋X楼X号房屋居住,房屋租金15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收房屋租金,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2009年原告曾二次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均以困难为由要求缓至2010年3月交纳。2010年3月到期后,被告仍不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但对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之日止的租金4393.8元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资产划分协议书、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租金15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房租,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收取房租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归还房屋、并支付拖欠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租金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已将房屋交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毋须本院再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笫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支付城西A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房屋租金43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如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