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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攸县X镇海康花园开设“湘攸影碟店”,2010年1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一陌生男子处以3元一碟的价格买入淫秽光碟170余张,后以4元一碟的价格售出30余张,共盈利30余元。2010年1月28日,经群众举报,攸县公安局在“湘攸影碟店”内查获淫秽光碟144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收缴淫秽物品收据、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淫秽光碟144张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违法所得30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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