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胡某青),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X镇实验中学对面的一所空房里,将被害人王XX的白色澳柯玛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抓获经过、电动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X镇实验中学对面的一所空房里,将被害人王XX的白色澳柯玛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抓获经过、电动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