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章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塑料制品。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后,被告因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x元货款的欠条,并定于2008年10月底支付。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以部份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的舅子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欠款协议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x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欠的x元货款是仁寿县兴华塑料制品厂的货款,并没有欠原告个人的货款。兴华塑料制品厂没有委托原告收该笔货款,被告与兴华塑料制品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原告刘某某向在乐山经营生意的被告王某某送去由仁寿县兴华塑料制品厂生产的塑料制品,共计货款5万多元。后兴华塑料制品厂倒闭,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应付货款3万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某(兴华塑料厂)货款x元(叁万元整)。注:于2008年10月底付。”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欠款是欠仁寿县兴华塑料制品厂,且已支付该厂投资合伙人周静部分货款为由拒绝付款。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六份其收货的调货单,调货单上印有“仁寿县兴华塑料制品厂调货单”字样,但无厂方印章;两份潘兵向其出具的货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货款XX元。潘斌。”;两份刘某某向其出具的货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货款XX元。收款人刘某某。”;三份向万力方和王某汇款的银行凭证;一份周静向其出具的借条;两份周红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以此证明其是向仁寿县兴华塑料制品厂买的塑料制品,厂方人员潘兵、刘某某、万力方、王某平时都收过货款,欠款是欠仁寿县兴华塑料制品厂,并不欠刘某某个人。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是从仁寿县兴华塑料制品厂发出,但调货单与本案无关;潘兵、万力方、王某收款与本案无关;周静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周红的借款6000元,若被告同意,原告愿意在欠款x元中抵扣。对此,被告不同意抵扣。

查明:仁寿县兴华塑料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其投资人(负责人)为周勇。据周勇陈述,其兴华塑料制品厂与被告王某某无买卖关系,王某某并不欠厂方货款。厂方是将塑料制品(管子)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管子卖给王某某,两人之间的买卖欠款和兴华塑料制品厂无关。

以上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调货单、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借条、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尚欠货款x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欠条载明的权利人是原告刘某某还是兴华塑料厂。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王某某送货,双方经结算后,王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的是“今欠到刘某某(兴华塑料厂)货款…”,该欠条由刘某某持有,且庭审查明欠条中涉及的兴华塑料厂已明确表明其不是欠条的权利人。被告提交的调货单,无厂方印章,无法证明被告与兴华塑料制品厂之间存在买卖欠款关系;潘兵、刘某某、万力方、王某的收款(汇款)单据,在无证据证实是兴华塑料制品厂委托发货、收款或经过兴华塑料制品厂追认的情况下,潘兵、刘某某、万力方、王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属兴华塑料制品厂的行为,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欠款是欠仁寿县兴华塑料制品厂,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其为欠条的权利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周静、周红之间的借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