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接到“李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培仁中学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净重0.08克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李某”。
二、2012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周××再次接到“李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又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共0.16克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李某”,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身上缴获未出售的净重共0.75克的毒品海洛因14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的证言、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