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禄某某,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志,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好友轮胎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纳士公司)、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借款、保证纠纷一案,商业银行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4月2日向商业银行、纳士公司、好友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禄某某、李某虎,被告纳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孙红志,被告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1、2009年12月21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商银公司部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在商业银行处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1年3月15日。2、2009年11月30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商银公司部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在商业银行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1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1年10月11日。3、2009年11月30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商银公司部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在商业银行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1年10月3日。4、2009年11月30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商银公司部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在商业银行处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1年10月9日。5、2009年11月30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商银公司部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在商业银行处借款9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1年10月7日。6、2009年11月30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商银公司部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在商业银行处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1年10月1日。7、2009年11月30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商银公司部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在商业银行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1年9月27日。8、2009年11月30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商银公司部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在商业银行处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0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1年9月23日。9、纳士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商营最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为其在商业银行的所有借款提供担保,后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9商银公司部抵字第440、430、431、432、433、434、435、X号的抵押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10、2009年12月1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商银公司部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在商业银行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1年3月15日.好友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依约将上述借款本金足额及时支付与纳士公司,但纳士公司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1年2月20日,欠本息合计(略).92元。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纳士公司偿还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某、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复某、罚息计算至2011年2月20日止为x.71元)。2、解除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的2010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及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10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及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10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及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10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及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10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及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10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及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10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及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3、判令纳士公司偿还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1000万元、280万元、97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某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复某计算至2011年2月20日为(略).17元)。4、判令纳士公司在抵押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复某及罚息。5、判令纳士公司偿还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某、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复某、罚息计算至2011年2月20日止为x.04元)。6、判令好友公司对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纳士公司辩称,对商业银行主张的9笔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部分借款没有到期,现双方正在协商此事。
好友公司辩称,对提供保证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纳士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7份未到期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商业银行提交了十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9年11月30日的借据和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以此证明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12日,纳士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至2011年10月11日。第二组证据为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9年11月30日的借据和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以此证明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4日,纳士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至2011年10月3日。第三组证据为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9年11月30日的借据和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以此证明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10日,纳士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至2011年10月9日。第四组证据为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9年11月30日的借据和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以此证明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9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8日,纳士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至2011年10月7日。第五组证据为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9年11月30日的借据和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以此证明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日,纳士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至2011年10月1日。第六组证据为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9年11月30日的借据和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以此证明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纳士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至2011年9月27日。第七组证据为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9年11月30日的借据和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以此证明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0月27日,纳士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至2011年9月23日。第八组证据为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9年11月30日的借据和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以此证明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9日,纳士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至2011年3月15日。第九组证据为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2009年11月30日的借据和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以此证明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好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至2011年3月15日,好友公司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组证据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纳士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承诺书以及纳士公司欠息情况表,以此证明纳士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在最高信贷不超过一亿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纳士公司承诺从2009年11月起不再出现新的欠息,归还2009年10月前以前的利息,从2009年12月开始没有归还以前欠息30万元,还完为止。纳士公司从2010年2月开始欠息,截止2011年2月20日,纳士公司九笔借款共欠利息(略).92元。纳士公司、好友公司在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纳士公司、好友公司对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商业银行认为由于纳士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纳士公司认为合同不应当解除,双方正在协商,纳士公司还做出了承诺。好友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不发表意见。
本院依照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为:1、2009年11月27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x项下的借款,发放日为2009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372%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纳士公司应当按照其2009年11月11日向商业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商业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同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同意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2008商银最高抵字X号。2010年11月11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1年10月11日。截止2011年2月20日,纳士公司欠息(略).26元。2、2009年11月27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x项下的借款,发放日为2009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11月4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372%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纳士公司应当按照其2009年11月11日向商业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商业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同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同意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2008商银最高抵字X号。2010年11月3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1年10月3日。截止2011年2月20日,纳士公司欠息(略).26元。3、2009年11月27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28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x项下的借款,发放日为2009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372%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纳士公司应当按照其2009年11月11日向商业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商业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同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同意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2008商银最高抵字X号。2010年11月9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1年10月9日。截止2011年2月20日,纳士公司欠息x.99元。4、2009年11月27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97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x项下的借款,发放日为2009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11月8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372%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纳士公司应当按照其2009年11月11日向商业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商业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同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同意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2008商银最高抵字X号。2010年11月5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1年10月7日。截止2011年2月20日,纳士公司欠息(略).33元。5、2009年11月27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25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x项下的借款,发放日为2009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372%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纳士公司应当按照其2009年11月11日向商业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商业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同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同意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2008商银最高抵字X号。2010年11月1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1年10月1日。截止2011年2月20日,纳士公司欠息x.07元。6、2009年11月27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4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x项下的借款,发放日为2009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372%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纳士公司应当按照其2009年11月11日向商业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商业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同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同意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2008商银最高抵字X号。2010年10月28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1年9月27日。截止2011年2月20日,纳士公司欠息x.70元。7、2009年11月27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6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x项下的借款,发放日为2009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372%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纳士公司应当按照其2009年11月11日向商业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商业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同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同意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2008商银最高抵字X号。2010年10月26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1年9月23日。截止2011年2月20日,纳士公司欠息(略).56元。8、2009年11月27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25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x项下的借款,发放日为2009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5.841%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同意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2008商银最高抵字X号。2010年11月18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1年3月15日。截止2011年2月20日,纳士公司欠息x.71元。9、2009年11月27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纳士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x项下的借款,发放日为2009年12月1日,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372%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2009年12月1日,商业银行与好友公司签订了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好友公司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18日,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了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1年3月15日,好友公司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2月20日,纳士公司欠息x.04元。2008年12月30日,纳士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了2008年商营最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纳士公司在最高信贷额不超过一亿元内,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纳士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2009年11月11日,纳士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商业银行为支持纳士公司生产经营,保持纳士公司目前信贷额度不变,并将预期贷款转为正常贷款,纳士公司承诺:1、从2009年11月其不再出现新的欠息。2、归还2009年10月份以前利息157万元。3、从2009年12月份开始每月归还以前欠息30万元,还完为止。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与纳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以及商业银行与好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纳士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由于纳士公司没有按照其所作出的承诺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商业银行要求解除没有到期的借款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纳士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在纳士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商业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好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公司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以及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2010年商银营业部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
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1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复某和罚息(略).26元以及2011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某和罚息(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1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复某和罚息(略).26元以及2011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某和罚息(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万元、2011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复某和罚息x.99元以及2011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某和罚息(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70万元、2011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复某和罚息(略).33元以及2011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某和罚息(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2011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复某和罚息x.07元以及2011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某和罚息(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2011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复某和罚息x.70元以及2011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某和罚息(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2011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复某和罚息(略).56元以及2011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某和罚息(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2011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复某和罚息x.71元以及2011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某和罚息(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有权以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2009年商银公司部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1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复某和罚息x.04元以及2011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某和罚息(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成功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