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托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文清,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按协议应支付原告8万元人民币,到期被告支付了6万元,现尚欠2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找各种借口一推再推。故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2万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8万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协议第四条:“男方支付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给女方,离婚当天支付现金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给女方,其余5万元(伍万元整)分2次还清(最迟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同月14日双方以上述离婚协议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3万元。余款5万元,被告在离婚后以不定期方式支付原告,支付时,原告未出具收条,也未作书面记载。2010年5月18日,原告找大石桥街道旭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欠款,被告接电话后,未到社区调委会参加调解,原告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提交离婚时原告持有的离婚协议及其书写的欠原告5万元的欠条,证明在2010年3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5万元款后,原告将离婚协议和离婚当天(2009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全部退给了被告。原告称离婚协议不知怎么在被告处,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欠条被告自己随时都可写来持有,反正原告记得被告尚余2万元未付,平时被告每次支付多少,付过多少次款原告都记不清了。对被告提交的欠条,原告表示无证据予以反驳。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现原、被告无争议履行款为6万元,对争议的2万元,被告提交持有欠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将欠条退给了被告,表明被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告否认欠条事实,但对否认事实,却不能举证。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付款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俐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莫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