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4岁。
原告王某乙,男,42岁。
被告重庆市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甲、王某权与被告重庆市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祥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被告重庆市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4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公司的扩建厂房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6月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二原告为工程垫支工程款30余万元。被告为了达到盈利的目的,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借口,迫使二原告终止主合同,被告与二原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退给二原告15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以超期一日支付10%的滞纳金。但是,被告没有按补充协议及欠条的规定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1、调解或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垫支款15万元;从2010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存款利息(3.5%)共8485.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于2010年7月2日达成了协议,约定整个工程款支付100000元。被告方没有按时付款,就出了欠条,其中有一张欠条50000元是重复了,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出了50000元,实际上被告应该支付二原告100000元。被告经原告王某某的同意支付给朱平62880元,现在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7120元。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扩建厂房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工期60天;承包内容为全包干。合同中对工程款的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进场施工。二原告在施工中因出现质量问题,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放弃要求二原告重新对主合同工程质量的整改和修复。2、二原告放弃向被告收取主合同的全部工程款。3、被告在主合同已经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的基础上,再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100000元。4、付款方式:2010年12月30日前被告支付二原告60000元,2011年8月30日前被告支付二原告40000元。如果不能按时支付,每超期一日支付10%的滞纳金。2010年7月14日,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60000元、40000元的欠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其辩称的经原告王某乙同意,支付给朱某运输费的问题,原告王某乙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二原告施工,双方的行为均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已经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其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效力。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被告应当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并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期存款利率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其辩称的经原告王某乙同意,支付给朱某运输费的问题,原告王某乙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工程款100000元;被告重庆市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并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按本金60000元、40000元,年利率3.5%分别计算的利息32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700元,被告重庆市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夏祥禄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