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XX,女,1983年2X14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街上。
被告陈XX,男,1972年8X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X组。
原告谭XX就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X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某江文勇担任审判某,与审判某满亚平、人民陪审员刘恩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6X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0年5X4日双方到湖南省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于2009年12X回到本县X镇街上租房屋住居。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XX由原告抚养,陈X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及婚生小孩陈X、陈XX户籍证明3份,欲证实被告及婚生小孩陈X、陈XX的基本身份情况;
3、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湖南省耒阳市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陈XX在外务工,两年来没有回家,无法联系的事实;
5、证人谭XX、谭XX、谭X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告和婚生小孩陈XX自2009年12月起一直租房居住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街上的事实;并欲证实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被告陈XX父亲杨XX及湖南省耒阳市X村党支部书记陈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实①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和婚生小孩陈XX于2009年离开耒阳回到麻阳生活的事实;②被告陈XX自2010年在外务工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及两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被告陈XX父亲杨XX及湖南省耒阳市X村党支部书记陈XX的调查笔录,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间所证明的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0年5月4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陈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告于2009年12月离开耒阳,返回麻阳苗族自治县,并一直租房居住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街上至今,期间,被告陈XX未到原告住居处探视过原告。2010年被告陈XX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也与原告无任何联系。
另查明,原告除随身个人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且被告下落不明,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陈X、陈X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小孩陈X、陈XX判某原告生活为宜。至于两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该承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X、陈XX由原告谭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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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某江文勇
审判某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恩晓
二0一二年六X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