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28岁。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35岁。
被告闵某某,女,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王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财富广场A座X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48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许某某、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李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国华、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晚19时左右,原告带其子在农业路X路交叉口西北方向的人行道上行走时,第一被告驾驶豫x黑色雅阁轿车在人行道上突然倒车,将原告及其子撞到,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其子多处擦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友髌韧带损伤、右膝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继续制动10天,进行康复锻炼一个多月,受伤时间共误工两个月,共造成经济损失x元。豫x轿车的车主是第二被告。综上所述,第一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另因本案涉及的豫x黑色雅阁轿车是在保险公司处办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一、关于医疗费,被告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已经支付给原告,足以证明被告许某某是负责任的。二、关于原告所主张误工费:1、误工时间,必需以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结合其住院病历等为准,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来看,其住院时间为18天,诊断证明和住院证上均建议右膝继续制动不超过10天,共计误工不超过28天。原告起诉状上所说误工2个月与事实不符。2、原告没有工作证明,也没有能够提供证明其误工收入的具体标准,即便按照郑州市2009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被告也只能承担应由其承担的部分。三、关于护理费部分,被告不予承担。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不足。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原告是2009年8月13日入院,2009年8月31日出院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损失应该是8月份的工资,但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黄某敏的8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因此,被告不予承担护理费。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郑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河南职工医院住院一共18天,按每天10元计算,x=180元。五、关于营养费部分,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但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未能提供时间、次数、人数情况。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闵某某辩称,第一、医疗费部分,被告已经在事故当天支付给原告,但是相关票据和清单仍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述清单交付给被告。第二、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被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应当确认保险关系确实存在,才能进行理赔。其他意见同以上二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以及被告许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郑州市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闵某某;
证据三、出院证;
证据四、诊断证明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18天(09.8.13—09.8.31),出院医嘱“右膝据需制动3-10天,后逐步功能训练;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据六、庞万顺身份证明;
证据七、庞万顺证明;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郑州市金水区远航音乐书店,月薪5000元。因此次事故的发生误工两个月,丧失工资收入x元;
证据八、护理人员黄某敏的身份证明;
证据九、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证明;
证据十、护理人员黄某敏09.6-09.10月工资单;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黄某敏2009年8月14日—2009年9月12日请假30天护理原告,丧失工资收入5270元。
证据十一、出租车票,证明原告因住院、复诊,以及护理人员交通所需共花费交通费540元;
证据十二、医疗费清单,证明被告为我方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六、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民事诉讼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九、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黄某敏已经领取八月份的工资,不能证明其在医院护理原告;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用于原告就医,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仅仅用于受害人到医院救治的必要交通费用,因此原告的要求过高;
对证据十二无异议。
被告闵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许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原告出院以后的营养费和误工费的依据;
对证据五,六、七,从执照本身来讲,未经过合法年审,不具备执照资格。无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是老版的身份证,应当有户籍证明予以佐证,误工人员应当有缴税的证据证明误工收入的情况;
对证据九、十,黄某敏应当提供的有效的执照和用工合同,并应当加盖有效的对外公章,同时,没有医院出具的必需护理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其请求;
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均是出租车的发票,部分票据号码相连,不能证明用就医;
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应当有每日清单和发票予以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和驾车人的情况。
原告、被告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
原告、被告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闵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14日18时4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在农业路X路交叉口西北方的人行道上倒车,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友髌韧带损伤、右膝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09年8月31日出院。其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1、右膝继续制动3-10天,后逐步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不适随诊。”原告用于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护理人员黄某敏因护理原告,误工30天,扣发工资5270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54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豫x的小轿车其车主为被告闵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被告许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闵某某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参照郑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照原告住院时间18天计算,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300元,根据出院证上显示的应“加强营养”的注意事项,并结合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显示的制动时间,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计算30天,较为合理,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予以赔偿。误工费4413元,即按照郑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两个月。对原告要求两个月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明上的医嘱,结合本案情况,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所称其工资为每月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5270元,原告出示的护理人员黄某敏的证明、工资清单,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显示的继续制动以及康复锻炼时间,结合本案情况,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527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54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413元、护理费5270元、交通费5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840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误工费4413元、护理费527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4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