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工。
被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乡X村X组。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1年4月8日,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就与被告曾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曾某乙申请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所属科头信用社两次分别借款x元,合计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乙仅清偿利息至2009年3月31日,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要求被告曾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曾某乙辩称:借款属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在3个月内连本带息还清。
经审查,2007年12月14日,被告曾某乙申请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所属科头信用社分两次分别借款x元,合计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息10.69‰。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乙仅清偿利息至2009年3月31日,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前偿还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按10.69‰的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曾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罗武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