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方某之父。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之妻。
原告吴某诉被告方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9日、5月17日、6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出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方某前往被告王某经营的忠县某建筑模租赁经营部租赁建筑钢管,她前往装货。在装完货物后,关车门时候,不慎被钢管反弹打伤右侧下颌骨。后经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万余元。事故发生后,仅被告王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方某分文未给。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17233.06元。
被告方某辩称,自己经人介绍前往被告王某处租赁钢管,原告在装钢管后关门时候受伤属实。但是他认为原告等装卸工人系租赁站通知到场装车,自己也并未和工人就装车费用协商,认为原告等人并非自己雇请人员,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属实。原告等工人长期在租赁部装卸,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方某来租赁钢管,原告等人系他们通知到场,但是按照建筑模出某行业行规,上车工人的劳务费用均系由模具承租人负担。他认为原告等人系为被告方某提供劳务,原告的损某应当由被告方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在忠县X区各建筑模具出某点从事建筑模具的装卸工作。2011年12月30日,被告方某因家庭自建住房需要钢管,经人介绍前往被告王某经营的忠县某建筑模租赁经营部租赁建筑钢管。原告吴某等五名搬运人员在被告王某租赁站人员的通知下,来到租赁部从事钢管的搬运。两被告协商了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1.7分,由租赁站人员提供装载车辆联系方某后被告方某联系了装载车辆到场。被告方某和驾驶员之间协议了车辆运费100元。但是搬运人员、被告方某、被告王某三方某未对货物装车费用的负担进行协商。原告等五名搬运人员即开始装载钢管,其中两人在对要装载的钢管量尺、喊尺,三人负责钢管上车搬运。在装载过程即将结束时,原告吴某用一根较长钢管去撬动支撑货车后门的短钢管准备关门,关下的车门打在长钢管上以致钢管反弹,致使原告右侧面部受伤。后送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某诊断为:1.右侧下颌骨骨体部位骨折,2.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某医嘱:1.院外继续颈间牵引四周,2.保持口腔卫生,3.请勿咬食硬物,4.不适随访。住院期间原告开支医疗费用13882.86元,出某后原告分别在2012年3月12日、3月19日两次在忠县人民医院接受口腔治疗,开支医疗费862.2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离开现场,没有租赁钢管。此后,被告王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方某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以上事实,各方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主要争议是原告吴某等搬运人员系为谁提供劳务。
原告和被告王某均主张搬运人员系为被告方某提供劳务。原告提交了对证人王某、敖某、吴某(已出某)、周某、邓某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自己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搬运人员系租赁站通知,行业通常情况下搬运费由承租人支付,搬运费一般按照吨位计算,搬运工作中有上车以及量尺、喊尺等事务;被告提交了证人杨某、杨某的自书证言和自己与其他客户的《建筑用具出某合同》两份,主要证明行业通常情况下搬运费由承租人支付。
被告方某主张搬运人员系租赁站联系的,应是为租赁站提供劳务。被告方某没有证据提交。
质证中,原告和被告王某均对对方某据无异议。对于原告和被告王某的证据,被告方某认为自己租赁价格高于其他人租赁的价格,搬运人员由租赁站联系,自己也没有和任何人就搬运费进行协商,在搬运中还有量尺、喊尺的事情,认为搬运人员系为租赁站服务,对通常由承租方某担搬运费的习惯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搬运人员在租赁站张贴有上下车货物的搬运价格表(每吨搬运费20元),但是一直未能提交该证据,无法说明搬运费的负担究竟由承、出某的哪一方某担。即使本案有证据证明通常情况下,模具租赁行业的搬运人员由租赁站联系从事搬运,由承租人支付搬运费用。但是事实上,本案中的搬运事务在搬运人员、出某、承租方某间均未约定费用的负担。被告方某前往被告王某处租赁钢管仅仅系首次,且现场既无明示的书面提醒,也无相关人员告知该习惯做法,故不宜以原告和被告王某所称的通常习惯去约束被告方某。
按照租赁合同的履行,出某人王某有义务向承租人方某交付租赁物。本案中虽车辆运费由方某负担,系被告方某自提货物。但是在钢管移交现场,显然只有在量尺、喊尺之后,才成为了被告方某实际租赁的物品,因此量尺之后的喊尺,才意味租赁钢管由出某转移给了承租人。可见,原告等五名搬运作为整体,在搬运工作中从事的事务不仅仅是租赁物移交后的上下车劳务行为,还包含着替承、出某双方某赁物移交前量尺、喊尺等事务,承担着出某向承租人移交租赁物的事务。虽然每个单项搬运事务时候,以原告和被告方某所称按照通常做法需由承租人给付费用,但是作为出某更多的是提供给搬运人员的劳务机会。因此本院综合认为,原告等搬运人员的劳务系提供给承、出某双方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按照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考察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既然长期从事搬运上车下车,其应当预见所采取的关门操作如果动作不当,极有可能钢管反弹伤人,故原告操作显然存在明显的失误,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方某、王某两人忽略现场的管理,没有发现原告操作的危险性,应当依法对本案损某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损某,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4745.06元,误某为2011年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业收入24192元/365元X13天=862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酌情支持50元X13天=650元,住(略)。以上合计16452.0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经审查病历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某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由被告方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各赔偿原告吴某4936元(被告王某负担的赔偿费用含已经垫付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方某、王某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某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某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某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某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肖玉奎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