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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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祁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11月24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记录。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3日,被告人唐XX与唐XX、唐XX、邓XX、“荣X子”以合伙搭方便车为由,在冷水滩城区先后实施诈骗三次,骗得周XX、张某、吴某的人民币共计5800元及手机、银某、金某等物品。该院认为被告人唐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XX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3日,被告人唐XX(绰号“X”以合伙搭方便车为由在冷水滩城区先后诈骗周XX、张某、吴某的人民币5800元及手机、银某、金某等物品。详情如下:

1、2010年3月3日5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XX、唐XX、“荣X子”、邓XX等四某由邓XX驾车在冷水滩火车站由唐XX、唐XX以合伙搭方便车到水口山为由,将周XX骗至冷水滩区政府附近的天福酒店旁,唐XX讲带周XX去办手续,周XX要唐XX、唐XX帮自己守着包,唐XX、唐XX见唐XX带走周XX后,就将周XX行李某提走,唐XX也借机甩脱周XX后与唐XX等人汇合坐邓XX的车逃离。周XX的包内有现金2300元和手机一台。所得赃款付200元给邓XX作工资,余下赃款赃物由唐XX、唐XX、唐XX、“荣X子”四某平分。

2、2010年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XX伙、唐XX、“荣X子”、邓XX在冷水滩汽车西站由唐XX、唐XX以合伙搭方便车到东安芦洪市为由,将张某骗至凤凰小学门口,骗走张某行李某一个,包内有现金2500元,一些衣服,一条双喜牌烟。作案后,唐XX、唐XX等人和行李某由邓XX用车接走,所得赃款付200元给邓XX作工资,余下赃款由唐XX、唐XX、唐XX、“荣X子”四某平分。

3、2010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XX、唐XX、“荣X子”、邓XX在冷水滩汽车西站由唐XX、唐XX以合伙搭方便车到东安南桥镇为由,将吴某骗至冷水滩区政府后门,骗走吴某行李某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以及银某、金某、手机等物。所得赃款付200元给邓XX作工资,余下赃款由唐XX、唐XX、唐XX、“荣X子”四某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张某、吴某、周XX的陈述;2、证人李某、李X林的证言;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同案人唐XX、唐XX、邓XX的供述;5、被告人唐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代理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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