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雷XX在冷水滩造纸厂旁边的一家属楼下将蒋xx的一台精通天马牌x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90元;2、2010年6月28日晚上,在凤凰园招商大厦对面的工业村,被告人雷XX将易xx的一台红色宝雕x-XX男式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300元。该院以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雷XX在冷水滩区X区盗窃作案两次,盗得摩托车两辆,总价值2190元。详情如下:
1、2010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雷XX窜至冷水滩区X村一家属楼下,盗走易xx宝雕BD1XX-X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300元。
2、2010年7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雷XX窜至冷水滩造纸厂宿舍区,盗走蒋xx精通天马x-4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9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易xx、蒋xx的陈述、证人艾xx的证词、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雷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