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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王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刚,系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13时15分,王某驾驶陕x号车沿西电工业园路口由南向北上世纪大道左转弯时,与在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导致车上乘坐人魏某受伤。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三方达成协议,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但二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5100元、误工费5700元、护某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后续发生的费用应实际发生后提供票据,或者作出鉴定之后进行赔付,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协助原告治疗,垫付了相应了治疗费用x.2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支付。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只承担所有费用的20%。

原告就其主张某乙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病案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3、证明二份。证明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和护某用。

4、协议一份。证明就此事原、被告曾达成过协议。

被告王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3不能证明第二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4中后续治疗费用未提供票据,没有证据来支持此协议,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乙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张某乙当庭提供如下证据:票据四张。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张某乙所垫付的费用。

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华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经综合评议: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5日13时15分,王某驾驶陕x车在世纪大道左转弯时,与张某乙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陕x车上乘坐人魏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

魏某从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5月13日住院1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x.20元、检查费等275元(均由张某乙支付),2010年8月24日三方达成协议,由王某、张某乙在支付医疗费后再给付原告后期治疗费5100元、误工费5700元、护某1020元、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未予履行,原告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已就损害达成一致意见,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及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医疗费及检查费x.2元(已由张某乙给付),双方议定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x元,共计x.2元,按二被告责任应由王某承担x.64元,张某乙承担9127.56元,故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魏某x元。

二、张某乙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38元,王某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田雅丽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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