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列多维尔。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克劳德,知识产权总裁。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南京嘉宝婴儿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X区标营3-X号X幢X。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原审第三人南京嘉宝婴儿用某有限公司(简称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均为雀巢公司。
嘉宝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嘉宝育婴”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2007年8月7日,雀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童某、纺织品婴儿尿布、鞋、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帽、鞋、腰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单纯由中文“嘉宝育婴”组成,引证商标二单纯由中文“嘉宝”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嘉宝”、字母“x”和一图形组合而成。中文“嘉宝育婴”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嘉宝”为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若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某服装、帽等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存在特定的联系而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在“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雀巢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做出商标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虽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但其对类似商品的划分具有客观性和标准性。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以《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为参考,结合具体商品的情况予以判断。个案对《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突破应具有事实依据。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3、一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帽;鞋;腰某”均为供人们穿戴,起防寒、保某、防护等作用,又通常在服装店、服饰店一同销售,故认定两部分商品类似,该方法不是判断商品类似与否的一般标准,属于主观推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
雀巢公司、嘉宝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1日,雀巢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嘉宝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略),核定使用某商品是第25类婴儿衣服、帽、鞋、腰某、婴儿全套衣等。引证商标一专用某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一(略)
1999年5月31日,雀巢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嘉宝”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略),核定使用某商品是第25类婴儿衣服、帽、鞋、腰某、婴儿全套衣等。引证商标二专用某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3年12月1日,嘉宝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嘉宝育婴”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争议商标于2006年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某第25类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童某、纺织品婴儿尿布、鞋、帽上。该商标专用某至2016年11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2007年8月7日,雀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衣;童某;纺织品婴儿尿布;鞋;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主要部分均为“嘉宝”,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异不大,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童某、纺织品婴儿尿布、鞋、帽”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雀巢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使用某“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雀巢公司所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不予支持。
雀巢公司提交的其他在先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必然依据。
雀巢公司主张嘉宝公司抄袭复制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
雀巢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雀巢公司主张嘉宝公司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材料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可能是针对另一个案件的意见陈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争议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二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帽、鞋、腰某”商品在功能、用某上均具有供人们穿戴,起防寒、保某、防护等作用。生产上述商品的生产部门也均为服装、服饰等商品的生产厂家。上述商品也均是通过销售服装、服饰的经营者进行销售。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帽、鞋、腰某”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5类服装、鞋、帽类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帽、鞋、腰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由中文“嘉宝育婴”4个字组成,因此,“嘉宝育婴”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嘉宝”二字、字母“x”和图形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其中的中文“嘉宝”为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嘉宝”二字组成,该二字为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两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异不大。
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某服装、帽等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存在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商品上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