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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夏某某在承包太康县X镇X村林场土地建窑烧砖期间,答应给汪郑行政村支部书记郑先义、村主任汪学福每人每年好处费x元,郑先义、汪学福(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从夏某某的窑场拉走价值x元、x元的砖头,顶夏某某答应给其二人的好处费,2007年底砖窑被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被告人郑先义、汪学福的供述、证人郭某某证言、书证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系被索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娟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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