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人吕某乙的表伯母。
辩护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人吕某乙的表伯。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赖某、吕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和贺某某、被告人赖某、吕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吕某乙、赖某、吕某丁伙同吕某才(已判刑)、陈李某(另案处理)等五人窜到陆川县X镇大发猪场盗得麻生铸铁134块(大块128块、小块6块)、铸铁梁13条。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生铁价值10758元。破案后,赃物已被公安收缴返还给失主。
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吕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吕某乙;2012年3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乙、赖某、吕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乙、赖某、吕某丁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某丙和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吕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吕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吕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吕某乙、赖某、吕某丁和陈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吕某丁家中密谋后,计划盗窃陆川县X镇大发猪场内的生铁。2009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吕某乙、赖某、吕某丁和陈李某等人窜到陆川县X镇大发猪场盗得麻生铸铁134块(大块128块、小块6块)、铸铁梁13条。在盗窃过程中,吕某才(已被判刑)中途加入参与盗窃生铁。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生铁价值人民币10758元。破案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陈述、提取笔录及领条、价格鉴定重估结论书、同案人吕某才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吕某乙、赖某、吕某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吕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带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吕某乙,2012年3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乙、赖某、吕某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赖某、吕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乙、赖某、吕某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乙、赖某、吕某丁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丁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吕某乙,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赖某、吕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赖某、吕某丁是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吕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霖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