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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陕县菜园乡菜园村五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曾用名毛X,男,5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X乡X组。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县X乡X组(简称:菜园村X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汉超,被上诉人陕县X乡X组的负责人朱相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9月16日,菜园村X组(甲方)与毛某某(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8亩土地交给乙方栽种苹果树,一切费用管理由甲方负责。2、承包期15年,1994年12月底到2009年12月底。3、承包费每年150元,共计x元,乙方一次交清。4、十五年到期乙方将果园完整交付甲方。5、五年内如国家征收或变动,土地权由甲方处理,果树损失赔款归乙方所得,按承包年数算土地款,其余地款由甲方退还给乙方;陆至拾年土地归属组下处理,果树损失赔款归乙方所得;甲方不再给乙方退承包地款;拾壹年至拾伍年承包一年算一年承包地款,其余未承包年度甲方应退给乙方承包地款,果树损失赔偿甲乙双方告各半。…”合同签订后,毛某某于1994年9月18日向菜园村X组一次性交纳土地承包费x元,后按合同约定在承包的8亩土地上全部栽种了苹果树。2007年兰、郑石油管道从该果园经过,果园损失3亩,果树265棵,补偿毛某某x元。同年农历正月十二毛某某从菜园乡政府领走果树损失补偿款x元,余款x元,因菜园村X组提出分割,菜园乡政府未让领取。2008年2月19日菜园村X组起诉,要求毛某某支付果树补偿款x元。

原审认为:菜园村X组与毛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以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国家石油管线经过毛某某所承包土地,造成265棵果树被砍伐,国家按每棵280元标准共计补偿果树损失x元。该事实发生在合同承包期的第13年,在合同承包期的第11至第15年之间,按合同约定果树损失赔偿款双方各半分配,双方各自应得x元。毛某某辩称石油管道经过属临时占地,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国家征收或变动,果树损失赔偿款菜园村X组不应分得,因石油管道经过,致使部分果树遭受损失,期满时毛某某显然无法依合同约定完成向菜园村X组完整交付果园的义务,当初合同订立目的现已无法实现,结合合同目的对合同条文进行理解,上述事实的发生确系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变动情况,故本院对毛某某辩称不予采信。菜园村X组要求分得果树赔偿款x元未超出依约定应得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果树损失赔款在毛某某名下,毛某某应将所得x元给付菜园村X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县X乡X组果树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宣判后,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与我们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相违背,石油管道经过只是临时占用土地,国家没有征收和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没有变动,果树损失补偿应补偿给经营权人,菜园村X组不应得该果树赔偿款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菜园村X组的诉讼请求。

菜园村X组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按合同来,菜园村X组应得该果树赔偿款x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依双方约定,承包地受到国家的征收和变动承包期会变更,承包费和果树损失赔偿款的处理按承包时间段也明确的进行约定。在承包期第13年,发生石油管道经过承包地,承包地被开挖,由于是临时占地承包地能够复耕,复耕后又不影响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毛某某仍能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获得收益,但造成对双方约定归属的已经栽种的八年的果树砍伐。石油管道经过承包地属于国家临时征用,虽不同于征收,但属于双方约定的变动,依合同只要在合同承包期的第11年至第15年果树受到砍伐,果树损失赔偿款就应双方各半分配,现在国家对果树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就应按约定履行。故毛某某认为赔的是当年果树年产值,对果树损失赔偿款不应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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