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鹗椒猩鹗艚遗旒O厂打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农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打工)。
委托代理人赵宝贤,洋县黄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宝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李某乙在广西来宾市从事传销,2008年4月21日被告李某乙向同去广西来宾市的原告李某甲借款15000元,约定到2008年11月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审理中原告还以被告李某乙向其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张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该借条上被告李某乙的“鹏”字左右颠倒,借款时间有从“2009年2月7日”涂改为“2008年2月7日”的痕迹,还款时间有从“2000年3月还清’’涂改为“2010年3月还清”的痕迹。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1月初到广西来宾李某乙处,被告李某乙以做瓷砖生意为由请求向原告借款,随后二人同回洋县,其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几号分两次各借给被告李某乙2.5万元共计5万元,被告收钱后以无纸笔写条为由称把借条打好后交给原告,2008年2月7日(农历大年初一)被告李某乙将已写好的借条送到其家,见借条上被告名字错误,要求被告更正,而被告未更正,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均是被告更改了的,其收取到的借条就是当庭提交的借条上这状况。被告李某乙对该借条的辩解是:2007年底,被告将原告李某甲约到广西来宾发展为下线,从事传销活动。2008年3月李某甲是自己又去广西来宾的,原告共购买了13份传销的苹果牌衬衣、西服,但没有发展到下线,2009年2月7日在洋县原告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又称其从事传销已投入五、六万元,要求被告给其弥补损失,被告不同意,从早上十时许直到下午四、五点钟,后原告用镰刀架在被告脖子上,胁迫被告给其书写了五万元的借条,被告为了证明借款不是事实,故意将还款时间写为2000年3月,又将自己的名字写错,借条上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是原告涂改的,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5万元。原告对于其先后两次借款资金来源陈述是:2008年2月7日借款5万元中2.5万元是借他人,2008年4月21日借款1.5万元是其从银行贷的。就5万元借款,原告对其中第一次2.5万元的给付地点,前后陈述不一。
原审法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解15000元系其传销所借,用途是非法的,其不应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所持的50000元借条,其上注明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均有涂改,借款人姓名存在明显错误,该借条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且被告李某乙否认借款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以存在明显瑕疵的50000元借条为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法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借贷关系,故对原告50000元还款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待原告有了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遂判决:1、由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00元。
上诉人李某甲针对上述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5万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而不是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借款用途以及所出借款的来源,被上诉人认可借据是自己写的,指印是自己捺的,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是自己涂改的,签名“鹏”字是自己把左右结构写反的,原审就应该认定借据的真实性,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偿付借款;2、被上诉人所辩称的上诉人因参与传销赔了钱,威逼被上诉人写借条来弥补损失,并陈述上诉人把镰刀架到被上诉人脖子上,但没有提交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张升升、王某、杜金刚的书面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来自广西,是被上诉人在广西搞传销的同伙,被上诉人的三位证人,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又与被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其没有作证的资格。被上诉人母亲刘某玲虽出庭作证提及上诉人动员其参与传销的事,但也没能说出个所以然,不具有证明效力;3、上诉人出借被上诉人5万元,时间是2007年农历腊月20几号分二次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每次各交付2.5万元,第一次出借的2.5万元是从同事齐力处借的1.5万元和从其妹夫杜振国处借的1万元,交付地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家之间的小河边。第二次的2.5万元是上诉人之妻张明侠从广东打工带回来的现金,交付地点在上诉人家里。由于上诉人把第一次借款交付地点说成了“河坝边”,没有说清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住房之间的“小河道”,致使一审审理时认定上诉人把借款交付地点说成前后不一,对此上诉人已在一审时作了书面说明和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6.5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因民间借贷所涉及两张借据,第一张借据15000元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广西来宾市参与传销时购买所谓产品从被答辩人处所借,该借款用途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张借据50000元是被答辩人以让答辩人偿还15000元时,威逼胁迫下给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据上答辩人签名和借、还款时间均是答辩人故意写错的,实际答辩人根本没有借过被答辩人50000元。原审不顾第一笔借款恶债性质而判决答辩人负清偿义务,是错误的。对第二笔明显存在瑕疵的50000元借贷关系不予认定而依法驳回并无错误。被答辩人不念邻里关系,采取不合法手段,见非法目的不能全部实现时故意提起诉讼,引起诉累,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虽存有异议,但未提交新的证据来支持其上诉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1、2008年4月中旬,被上诉人李某乙打电话把上诉人李某甲叫去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上诉人李某甲交给被上诉人李某乙400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给上诉人李某甲一套西服产品。被上诉人李某乙自认产品直销发展上诉人李某甲为其下线,上诉人李某甲认可受骗4000元买了一套西服产品,但不认可自己是被上诉人李某乙搞传销发展的成员下线。2、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宝贤认可2008年4月21日李某乙在广西来宾市所借上诉人李某甲15000元是真实的,在本案上诉答辩中辩解是恶债判令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当庭表态放弃,不再提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存在瑕疵的50000元借条向被上诉人李某乙主张权利,经对该条据内容中为什么借、还款时间被涂改和借款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后,原判认为该借条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尚不充分,待上诉人有了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之判处意见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借条是被上诉人亲书的,指印是被上诉人捺的,应当认定借条是真实的上诉理由。经一、二审二次开庭审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书写50000元借条属实,也在借条签名处捺了指印,但其借条内容中归还借款时间是2000年3月还清,借款时间签署时间为2009年2月7日,并把借款人李某乙的“鹏”写成“鸟朋”,该条据上诉人认可由其持有保管,上诉人现出示的条据将还款时间涂改为2010年3月还清,借款时间涂改为2008年2月7日。上诉人在审理中陈述借条两处时间系被上诉人涂改,但借条保管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如何涂改,何时涂改上诉人并不能自圆其说,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