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查明,2009年12月-2010年5月,被告人彭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先后五次伙同江超、周军(均已判刑)贩卖毒品,亲自贩卖毒品三次,得赃款25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高某甲用手机联系江超,说要5粒毒品“麻古”,并约好在祁东县火车站见面交易。江超立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在祁东县X路“喜胜宾馆”门口,被告人彭某交给江超5粒毒品“麻古”。然后,江超在火车站附近一个垃圾站旁边,将这5粒毒品“麻古”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并将赃款250元交给被告人彭某。
2、2010年3月份的另一天晚上,高某甲用手机联系江超,说要买5粒毒品“麻古”,并约好在祁东县X路“商贸招待所”门口见面。江超立即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在沿江西路“铁路公寓”附近将5粒毒品“麻古”交给江超。然后,江超在“商贸招待所”楼梯口处,将这5粒毒品“麻古”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并将赃款250元交给被告人彭某。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高某甲用手机联系江超,说要买一包“猪油”(指毒品冰毒),并约好在祁东县汽车站322国道边见面。江超即用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并用借来的一辆小车在横马路口接到被告人彭某,一起驾车到祁东县汽车站。在“鼎和国际酒店”附近,高某甲及其朋友高某乙坐上江超的小车,高某甲用15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彭某和江超手里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下车后,高某甲向江超提出购买毒品“麻古”,江超从被告人彭某处拿来1粒毒品“麻古”,随即将高某甲叫到小车旁,卖给高某甲1粒毒品“麻古”,当时没有收钱。后江超为收这50元毒资,与高某甲约在祁东县楚杰小区见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4、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接到周军打来电话后,送了1包(约1克)毒品“冰毒”给周军,周军在祁东县“豪源宾馆”二楼一房间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
5、2010年3月份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接到周军电话,要2小包毒品“冰毒”。因当天下雨,被告人彭某便约周军到水果市场“新阳光网吧”一卡座内将2小包毒品“冰毒”交给周军,并要求周军把这2小包毒品“冰毒”卖出去尽快给钱给他。周军将这2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高某甲之后,因高某甲还差100元钱没到位,周军也未付款给被告人彭某。
6、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在祁东县“振华宾馆”X房间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10粒毒品“麻古”。
7、2010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打被告人彭某的电话,讲要20粒毒品“麻古”,被告人彭某在祁东县X路“华芳之星”宾馆隔壁卖给李某某毒品“麻古”15粒,得赃款600元。
8、2010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祁东县振华宾馆507房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要买5粒毒品“麻古”,被告人彭某按约送了5粒毒品“麻古”到其入住的房间,得赃款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其对八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江超的供述,其供述于2010年3-4月先后三次帮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麻古”“冰毒”,销售得赃款650元均给了被告人彭某。
3、同案犯周军的供述,其供述于2010年3月先后二次帮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麻古”“冰毒”,价值900元。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三次从被告人彭某处购买毒品“麻古”30粒,价值1200元。
5、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10年3-4月先后三次从彭某、江超处购得毒品“麻古”“冰毒”,给付毒资款650元。
6、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江超、周军分别从12张不同的照片中指认被告人彭某系贩卖毒品的人。
7、电话详单,证明同案人江超和周军在贩卖毒品时与被告人彭某及吸毒人员高某甲电话联系的情况。
8、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吸毒人员李某某尿样呈阳性。
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周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江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于2010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出生日期等人口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犯江超、周军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周曙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