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07月0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08月0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男,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07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08月0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又名孟X,男,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孟某于2011年08月0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谷某、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谷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07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谷某商量贩卖杜冷丁,马某某联系上线孟某后,二人一起到孟某家中拿了杜冷丁的样品,交给谷某联系的下线山西人“老四”。同年11月0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租车到台前县X镇加油站从孟某处购得x杜冷丁针剂500支,返回至范县X区北转盘被范县公安局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针剂中检出杜冷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马某某、谷某、孟某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马某某、谷某、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同被告人谷某商量贩卖杜冷丁,马某某联系其亲戚孟某寻找上线,于2005年07月份,二被告人一起到被告人孟某家中拿了杜冷丁的样品,交给谷某联系的下线山西人“老四”。同年11月0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租车到台前县X镇加油站从孟某处购得x杜冷丁针剂500支,返回至范县X区北转盘被范县公安局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针剂中检出杜冷丁成分。
下列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对贩卖杜冷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谷某供述,对贩卖杜冷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孟某供述,对其应马某某、谷某的要求从同村孟某国(已判刑)处赊来杜冷丁转赊给马某某、谷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马某X、段某证言,证明马某某开车到范县购买杜冷丁的事实。
5、书证:马某某、谷某、孟某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琴户籍证明、范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单据和毒品照片等,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谷某、孟某贩卖杜冷丁针剂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7月04日起至2019年01月0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7月25日起至2019年01月2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8月08日起至2019年02月0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张福景
审判员马某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