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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农历8月1日生育儿子吴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被告还多次与她人非法同居,虽经原告多次批评教育,仍无悔改表现,2006年4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至目前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六年之久,互不联系,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吴某由被告抚养,原告郝某某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绍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农历8月1日生育儿子吴某,婚后经常生气,2006年4月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入狱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为了不改变吴某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子吴某随被告吴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吴某现年10岁抚养费为9613.9元(4806.95元×8年×25%=96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由被告吴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961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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