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云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扶某某,湖南云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某,男。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扶某某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熊某。因被告无责任心且脾气暴躁、不尊重、不信任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豪归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没有感情,如果没有感情,双方就不可能发生任何性关系,而且还不止一次,只是存在小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是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且生育一小孩。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被告未能积极妥善处理,致夫妻关系僵持。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并从家庭、子女的利益出发,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持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