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男,1985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86年1月因流氓被拘役6个月;199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8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白x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在洛阳市廛河区X路桥北头西侧一家属院内将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600元。后将车卖掉,得赃款600元用于挥霍。现赃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x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被告人具有从宽、从重的情节,按照同项相加,异项相减,决定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