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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樊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6月24日向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诉称,2010年农历九月份,樊某与王某签订建房协议为樊某建房,约定每平方米工价95元,后樊某按每平方米100元支付了王某x元。但后来樊某发现王某无施工资质,且房形前宽后窄,墙面凸凹不平,房顶漏水严重,根本无法居住。经与王某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二人之间的建房协议;依法判令王某返还樊某建房款x元,并赔偿各项损失x元。

王某辩称,樊某所诉不实,新建房屋是在老房的基础之上建的,王某是完全按照樊某的指示建房,樊某房屋的损失与王某无关,不同意樊某的诉讼请求。

樊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0年8月20日樊某与王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据此证明樊某房屋系王某所建;二、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据此证明樊某新建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属施工措施不当所致,以及樊某的房屋损失为x元属实;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据此证明樊某房屋鉴定费用为6500元属实。

针对樊某向本院提交的建房协议王某未表示异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王某对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均表示异议,认为樊某新建房屋是按樊某指示所建,其房屋损失和鉴定费与自己无关,但未举出相关证据相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九月份,樊某与王某签订建房协议为樊某建房,约定每平方米工价9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樊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樊某新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及重建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新建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属施工措施不当所致;樊某新建房屋需要重建部分工程造价为3647元,屋顶防水部分工程造价为x元,鉴定费用为6500元。另查明,樊某新建房屋建房款已支付王某。

本院认为,樊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某未依照相关技术标准建设房屋,给樊某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樊某要求王某赔偿新建房屋损失x元、鉴定费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樊某要求赔偿损失x元过高,其超出部分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樊某要求解除建房合同并返还建房款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王某承担497元,樊某承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关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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