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静冬、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新兴纪”网吧二楼,被告人金某伙同金某星、陈国金(均已判决)等人,用拳脚将事先与金某星有矛盾的x某打到并踢踹其头部、胸部后逃走。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脑干挫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金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新兴纪”网吧二楼,被告人金某伙同金某星、陈国金(均已判决)等人,用拳脚将事先与金某星有矛盾的x某打到并踢踹其头部、胸部后逃走。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脑干挫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此案民事部分已进行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
2、病情介绍书;
3、被害人x某陈述;
4、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证言;
5、同案金某星、陈国金某述;
6、被告人金某供述;
7、破案经过等。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金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审判员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