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甘州区南关小学教师,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系甘肃陈兴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张掖市工商局甘州分局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程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上诉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职业教师,月工资1900元。被告葛某某,职业干部,月工资2400元。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葛某宁(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葛某宁抚养费20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将婚生女葛某宁交被告抚养,至2009年6月,原告未履行每月给付葛某宁200元抚养费的义务。2009年6月原告将婚生女葛某宁接回抚养至今。被告葛某某自2009年3月开始至2010年6月(三个学期)共向婚生女葛某宁所在的张掖市幼儿园交纳保教费、伙食费、杂支费等费用12次,共计3479.8元,葛某宁节假日、假期和在家费用由原告负担。在原告接回抚养监护期间,曾发生两次(下午放学)葛某宁在原告住宅楼下玩耍,无人照看监护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葛某宁的抚养关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返还密尔顿钢琴一架。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是父母对子女的主要义务,这种义务基于法律,也基于道德。这种义务不以父母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否存在为前提。父母离异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但前提条件是有利于子女幸福生活、良好教育、健康成长。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离婚时调解书所依据的是双方实际情况,依法作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综合结论。但这一结论随父母综合条件的变化,导致子女生活、教育环境发生变化后,也可以变更。因此,法律规定允许离婚夫妻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但其前提条件还是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却又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变更有符合以上四种变更抚养关系条件之一的情形。被告葛某某,身为国家干部,月工资2400元,经济收入、工作生活状况并没有发生变化。2009年6月,原告在探视子女时,将葛某宁接回,未送还原告,抚养至今。期间,被告支付葛某宁在张掖市幼儿园的全部费用。原告在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的前提下,承担了葛某宁在家和节假日、放假期间的抚养监护义务,并发生了葛某宁在原告楼下玩耍,无人监护的失误。故维持原调解书所确定的抚养关系,对葛某宁的身心健康、学习、生活、成长更为有利。据上,原告要求变更葛某宁的抚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要求变更婚生女葛某宁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宣判后,原告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婚生女由其抚养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请求判令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葛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返还密尔顿钢琴一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于2009年3月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并议定婚生女葛某宁由被上诉人抚养。之后葛某宁由上诉人程某接回抚养至今。现上诉人提起诉讼,以婚生女葛某宁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而被上诉人认为,葛某宁由上诉人接回抚养至今的原因系上诉人在行使探视权后拒绝送还所致,而对于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的条件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查,被上诉人的理由正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岳瑾
审判员张永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