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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板桥镇X村一社其父母家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略)其父母家中。

上诉人王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翁婿关系,与被告刘某乙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小夫妻双方因家庭矛盾,2009年10月3日被告刘某乙带病回娘家居住,其娘家父亲为给刘某乙继续看病垫付住院费、医药费、交通费共计8358.2元。由于二被告夫妻矛盾恶化,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互不往来。现原告给被告刘某乙治病已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王某某以该费用属赠与性质为由,拒绝承担,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身患重病,导致二被告家庭矛盾不断,夫妻间本应在一方患病期间,另一方应尽相互扶助义务,但由于其家庭矛盾,被告刘某乙回娘家居住。原告为了自己女儿身体早日康复,筹措资金为被告刘某乙积极治病,这一事实已经法庭查清。被告刘某乙对其父为其垫付费用治病的事实认可,被告王某某辩解原告所垫付为被告刘某乙治病花去的费用应为原告赠与二被告,故不同意偿付。法庭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偿付原告刘某甲为刘某乙治病支出的费用8358.2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88元,由二被告承担44元,由原告承担44元。

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2、一审认定王某某与刘某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采信证据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或发还重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审被告刘某乙身患疾病,上诉人本应积极为其治疗,相互扶助。但因夫妻产生矛盾,原审被告刘某乙回娘家居住。期间被上诉人刘某甲为女儿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用。其主张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偿付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其女儿治疗所花费用应为赠与行为的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原审被告离家后领取了夫妻双方一年的低保金3500元,而且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办理了医疗保险,故被上诉人所花费用不应全部由其承担。对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刘某乙领取低保金的存折及医疗保险金凭证,经质证,原审被告自认领取了3100元低保金,但该款用于交纳家庭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领取的低保金已经用于家庭开支,而被上诉人所花费用应否享受医疗保险并办理报销的相关事宜,并非被上诉人的义务。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减少或免除承担刘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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