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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法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何某兰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28岁。

被执行人杨某,男,34岁。

申请执行人何某兰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的(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应执行标的,经查:由杨某每月按200元的标准付给杨某抚养费,自2008年10月起至杨某年满18周岁止,并限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已履行600元。至今尚欠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抚养费20个月,计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3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措施,现已将标的款4300元全部执行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杨某应付给其女儿杨某从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止的抚养费4000元及诉讼费300元,现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太标

审判员钟建华

审判员龙元元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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