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屈某某在原告梁某某砖厂拉砖1097件,每件单价47元,合计x元,被告出示欠条一张,后经过多次讨要未果。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某某拉原告梁某某砖,欠货款x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条今收到东金店十字沟砖厂砖1097件欠现金伍万壹仟伍佰伍拾玖元整(x.00元)(每件47元)2008年6月X号屈某某”,后原告讨要未果,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经过催要后仍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货款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