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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男,1958年2月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系百色市右江区X镇粮食管理所干部,住该粮所宿舍。

委托代理人苏××,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女,1980年5月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农民,原住百色市右江区X镇,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钢铁、任荃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8年春节前偿还5000元,余款于2008年6月份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该款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谭××借条原件,证明被告谭××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谭××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谭××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偿还原告宋××借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75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瑞兴

人民陪审员罗钢铁

人民陪审员任荃婴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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