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湘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湘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长沙湘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供方按照需方的计划(附件)向太子奶栗雨工业园项目供货;2、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工地;3、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工地三天内付至当批货物的70%,安装回填后付至97%,余下3%在2009年的6月30日前付清;4、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发货,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01年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18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51元,以及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x元。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x.69元,并应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2月22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x.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5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公司目前资金较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付款期限,达成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合同总价款为x.28元,交货地点为株洲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货物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即株洲市太子奶栗雨工业园施工工地,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差欠货款x.18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8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长沙湘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x元;
二、被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如不履行或未按期履行以上第一款约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长沙湘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础按照日率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长沙湘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仇晶,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账号:(略)),由仇晶开具收据代收。
案件受理费7084元,减半收取3542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062元,由原告长沙湘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庆林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