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郑某化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斌,南阳市148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张风),女,1964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斌,南阳市148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浩,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宽、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为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郑某化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某公司)、张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邓州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钊、被告郑某公司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斌、万里邓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李浩和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郑某公司的雇佣司机,2006年8月4日前往三门峡运送烧碱,由崔建华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烧碱泄漏,造成原告特重度烧伤。经司法鉴定为综合伤残一级,使原告肉体及精神遭受常人难以想像的痛苦与折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靠人护理,尚有父亲和儿女需抚养。前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经法院依法判决,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精神)慰抚金、安装假肢费、生活辅助费、被抚养人生活、鉴定费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公司辩称:郑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豫x的所有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因此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承运单位应向我公司支付(赔偿)货物损失,我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应安全将货物运到目的地,造成损失应照价赔偿,郑某公司出于同情,对货物的损失保留索赔权利,原告称张某某系郑某公司股东,但郑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股东和合伙人,张某某对其在郑某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而郑某公司不对股东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发生事故是2006年8月4日,出院是2007年1月20日,应在一年内评残,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9年6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多,原告以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与法无据,交通事故赔偿是他方损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依据过错原则,赔偿义务由过错人承担,张某某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过错人,因此不承担责任,原、被告没有文字劳动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的劳动合同,双方没有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2006年1月张某某购买的豫x号重型罐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双方已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及单车租赁经营合同,张某某向我公司交纳服务费,我公司只负责该车的入户和规费的交纳,不参与该车的具体经营管理,张某某共向我公司交纳了9279元的服务费。该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张某某,产权为张某某私人所有,万里邓州分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前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判决我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支付2万元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称系郑某公司的雇员,生效判决确认系张某某的雇员,故应有郑某公司和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车乘人员,发生事故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足额赔偿车乘人员3万元,原告与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应列公司为被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抚养赡养户口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中院调解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3、行驶证。以证明车辆所有人为万里邓州分公司。
4.、残疾鉴定书。以证明残疾等级和赔偿依据及产生鉴定费1200元。
5、证明。以证明车主万里邓州分公司未到保险公司领取钱。
6、计算书。以证明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7、申请调取材料、郑某公司登记档案、卢氏公安局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审张某某即使车主又是郑某公司的股东,原告受雇于张某某。郑某公司是合伙公司,张某某是股东之一,经营化学品,张某某认可原告是她的雇佣司机。
被告张某某、郑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6无异议;对证据4,程序不合法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对外委托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万里邓州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唐某次女在户口本上不显示,不能赔偿;对证据2、3、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不合适,护理、按假肢是个意见书。
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万里邓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006)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张某某所有,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义务。
原告唐某对万里邓州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尽到了前期义务,不能证明赔偿义务已完毕。
郑某公司、张某某对万里邓州分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医疗费赔偿义务已履行,不能证明赔偿义务已完成。
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万里邓州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以证明案情,张某某投三种险。
2、赔偿协议。以证明发生事故后根据张某某提交材料已赔偿给张某某计x.8元。
3、赔偿收据。以证明2007年11月3日签的赔偿协议,2007年11月5日赔付的款,x.8元已赔偿到位。
原告唐某对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对赔付对象有异议。
郑某公司、张某某对人财保公司南阳分公司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没赔给车主,却赔给张某某。
万里邓州分公司对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张某某拿着保单保险公司就赔给本人了。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2、3、5、6、7、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1、虽唐某次女唐某女在户口本上不显示,但公安部门已出具证明,户口正在办理中,故认定唐某与妻芦桂萍生育二个女儿,对证据4,本院已告知被告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没向法庭提出申请,故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万里邓州分公司所提交证据,原、被告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该公司按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虽对赔付对象有异议,但保险单上显示系张某某为投保人,保险公司把理赔款给张某某,属业务范畴,故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张某某自购豫x号重型罐车登记在万里邓州分公司名下,2006年5月被告万里邓州分公司为甲方,被告张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2006年8月4日,由张某某雇佣司机崔建华驾驶豫x号重型罐车,替换司机唐某、押运员李强随车从淅川县丰源氯碱公司拉烧碱送往三门峡市,当车行至三门峡市卢氏县X路X村一下坡弯道处,车失控侧翻,所载碱液外泄,造成崔建华当场死亡,唐某、李强及路边三行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地附近环境被污染,道路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氏县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司机崔建华一方过错造成,乘坐人唐某、李强及三行人无过错,无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唐某被送往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双下肢截肢,住院96天,支付医疗费x.04元,之后唐某为该事故诉郑某公司、张某某、万里邓州分公司,判令张某某赔偿原告唐某x.54元,万里邓州分公司在收取张某某管理费9279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服(2006)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唐某7万元,万里邓州分公司赔偿唐某2万元。
挂靠在万里邓州分公司的车辆豫x号重型罐车,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置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到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共计x.8元,该款张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领取。
原告唐某其父唐某河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已病故,父母生育唐某一人,唐某与妻子卢桂平在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唐某新,在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唐某女。
2009年4月2日由唐某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唐某双下肢截肢的伤残程度属Ⅱ级,鼻部畸形的伤残程度为Ⅶ级,左眼视力丧失伤残程度属Ⅷ级,全身皮肤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属Ⅹ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为: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唐某安装假肢费用咨询意见中分析,成人下肢假肢装配,其价格以x元/副为宜,使用年限4年/副,年维修费10%,按人均寿命计算,约需更换8次。双下肢假肢费x元,轮椅8000元、拐杖960元、座便器900元。咨询意见:唐某双下肢安装假肢及生活辅助用具的总费用约需x元。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张某某雇佣司机,在运输烧碱途中遭到人身损害,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虽是郑某公司的股东,为该公司运送货物,但车辆所有权不属该公司,故郑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按投保人张某某所投险种,按理赔程序已赔付给投保人张某某相关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万里邓州分公司是张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万里邓州分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该车辆系张某某管理、经营、支配和受益,万里邓州分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外已承担了责任,故万里邓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身体受到损害后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只是对部分权利没主张,应属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辩称不予支持,3、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参照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454元/年标准赔偿为宜。4、定残前护理费应按1年支持,原告请求每天20元,其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300元;定残后护理费时间为20年,每天20元,计x元。5、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Ⅱ级、Ⅶ级、Ⅷ级和Ⅹ级。在一个人同时存在几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能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原告伤残Ⅶ级附加指数为5%、Ⅷ级为4%、Ⅹ级为2%,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Ⅱ级,赔偿指数是90%,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相加,原告伤残程度为101%,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从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为x元。6、考虑到原告多处伤残,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为宜。7、原告请求支付唐某河、唐某新、唐某女抚养费,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标准,应支付唐某河20年×3044元=x元,支付唐某新抚育费10年×3044元÷2(父母二人)=x元、支付唐某女抚育费14年×3044÷2(父母二人)=x元,计x元,但根据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已超出赔偿范围,故唐某河、唐某新、唐某女三人的抚养费为20年共计应赔偿x元,其中在唐某新年满18周岁前,三个被抚养人每年各得3044元的三分之一;在唐某新年满18周岁以后,唐某女18周岁前,唐某女和唐某河每年各得3044元的二分之一,在唐某女18周岁之后每年应赔偿给唐某河抚养费3044元。8、安装假肢费及辅助用具费用,按咨询意见书计算约需40余万元,因该咨询意见书是属一种预算,但原告双下肢截肢,需使用假肢,故支持四次为宜,其数额为x元。如以后该费用超出其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9、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和拍照图片费1200元,属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安装假肢费、辅助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计x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唐某负担670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审判员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