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父亲)。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沈某某、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葛某某系沪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上述车辆的保险人。2007年7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的沪x轿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跌倒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葛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葛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补偿金x元、交通费378元、物损费1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略)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有2处钢板尚未取出,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追诉权。
被告葛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略)代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叶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城路、沪嘉高速公路出口处,适逢原告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叶城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由于被告葛某某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正常行使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跌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7月13日转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5日出院。2008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行L1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骶髂关节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原告因事故而产生了医疗费x.56元(含住院伙食费429元)、护工费1630元(已由被告葛某某支付)。
2008年1月14日,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内外踝骨折,评定八级伤残;2.多发性损伤,L1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3.骨盆骨折,左骶髂关节分离,双侧髋臼骨折,评定九级伤残;4.左肩胛骨骨折,多发皮肤挫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本次鉴定日(2008年3月5日)为止,营养120日,护理180日: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葛某某支付)。
又查明,被告葛某某系沪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3日至2008年1月12日。
再查,原告系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派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务工,原告自事发后一直未去上班,公司自事故发生后每月支付原告病假工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平均月工资为2180元。原告户籍在嘉定区X村某号,于2006年11月居住在上海市X街X路某弄某号X室其自购的产权房中。原告与陈某某结婚后,于2001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陈某,陈某系非农业户口。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略)代理费6000元。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物损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略)代理费提出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相关法律又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系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葛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葛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护工费等费用,系原告在本起事件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该款应在应赔款项中予以扣除。1.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2180元/月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采信第一被告关于已发放的病假工资应扣除的意见,经查原告单位在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内共发放原告工资9745元,该款应予扣除。3.护理费,两被告要求按每月96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系数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8%。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四个伤残等级,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于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系数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8%。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酌定x元。7.物损费,原告因伤造成衣物及车辆受损,虽未经有关部门估价、定损,但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000元。8.(略)代理费,由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略)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略)协商确定的金额超过了相关标准,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有2处钢板尚未取出,该费用尚未发生,待今后发生该费用后,原告可再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葛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4500元,计人民币x.96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及被告葛某某垫付的x.56元,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9.60元,减半收取3004.80元,由原告负担180.29元,被告葛某某负担2824.5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瑶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陈某瑶